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刑法学界历来就有“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我国刑法不承认“行为共同说”,而是采取“犯罪共同说”。“犯罪共同说”主张严格限制共犯的范围,认为共同正犯是数人共同进行一个特定的犯罪,共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共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必须符合一个特定的犯罪构成,才能成立共犯。在实践中,债权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经常是在他人的参与之下共同实施,或者雇佣、授意他人实施或单位成员合谋实施。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本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受他人委托或被他人纠合,主观上误认为委托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以帮忙索取债务。这种情形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例如:被告人高某是一个体工商户,为了敛财,产生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歹念,便对另一被告人郭某谎称自己与沈某等三个被害人有经济纠纷,要求郭某为其找间房子以备关押沈某等用。高某计划以做生意为名将沈某等三名被害人骗来后,先后交由郭某带至数地关押,在此期间高某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20多万元,被告人郭某则负责看管被害人。检察机关以绑架罪对两名被告人提起诉讼,认为高某与郭某属于共同犯罪,其中高某是绑架罪的主犯,郭某是从犯。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构成绑架罪,但是被告人郭某主观上认为高某与三个被害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观故意是帮高某索取债务,不具有与高某勒索财物的共同犯意,所以,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
对于这起案件中,两个行为人在客观的层面上都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只不过两个人的分工不同,作用大小不同,从表面上看似乎构成了绑架罪的共犯犯罪。但实质上两个人的主观故意有本质的区别:高某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以绑架的手段勒索财物,具有绑架勒索的故意,因而定绑架罪;而郭某是受高某的蒙骗,误以为高某与三个被害人之间有债务关系,主观上是出于索债的目的而帮助高某绑架被害人的,其主观上没有勒索的故意。因而是非法拘禁罪。但是,对此我很不理解这样的判决,我们可以仔细想想,如果郭某开始不知道高某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在非法拘禁被害人之后,得知实情,仍然帮助拘禁被害人,这样的行为如何定性?难道还说郭某只是存在非法拘禁的故意而不存在绑架的故意。郭某的主观目的已经由帮助高某索取债务转化为帮助高某勒索财物,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绑架罪论处。
二、债权人雇人讨债,由所谓的“讨债公司”,专门负责索取债务,然后按一定比例收取高额费用,甚至有的“黑社会组织”为牟取暴利卷入其中,此时要分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索债人由于替人索债具有巨额利润,往往不择手段,而债权人为了索取债务,对于受雇人采取何种手段也不过问,此种情况下,对受雇人索债的行为无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债权人与受雇人都应构成共犯。因为此时,债权人主观上是故意,且一般是概括故意,无论受雇人采取何种手段,均在债权人的故意范围内,所以,双方构成绑架罪或者非法拘禁罪的共犯。
第二种情况是,若债权人只要求受雇人非法拘禁债务人索取应得债务,而受雇人为了牟取暴利,私自向债务人或其亲友索取明显超出原债务的财务、中饱私囊,根据刑法理论,受雇人的行为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受雇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债权人对受雇人实行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单位为索取债务而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指使单位工作人员对债务人实施扣押、拘禁的行为。如前所述,由于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可以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对参与决策的人员与实际执行的人员按照非法拘禁罪的共犯来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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