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统一汇票及本票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5:30:38 176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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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汇票

第一章汇票之发行及其款式

第一条

汇票应记载下列各项:

一将汇票字样记于票上,并以票据上所使用之文字表明之。

二无条件支付一定之金额。

三付款人之姓名。

四到期日。

五付款地。

六受款人之姓名或其所指定者。

七发票日及发票地。

八发票人之签名。

第二条

票据上如缺前条所述要件之一时,除下列各款别有规定外,不发生汇票之效力:

未载明付款期者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明付款地者,付款人姓名旁所特定之地,视为付款地,亦即付款人当时之住所。

未载发票地者,发票人姓名旁所记载之地,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

汇票得向发票人所指定者签发付款。

汇票得由发票人为付款人。

汇票得为第三人而签发。

第四条

汇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该第三人之住所,得与付款人之住所在同一地方,亦得在其他处所。

第五条

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发票人得于票面金额记载利息。如其他之汇票有利息之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汇票。

故意违反上项优先规则而参加付款者,对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九章复本与誊本

第一节复本

第六十四条

汇票得发行两份以上之复本。

复本上须编列号码;如未编列者,则视同汇票之一。

票上未载明系单一汇票之持有人,得自负担其费用,请求发行两份以上之复本。申请发行复本时,应向其前手(直接背书人)为之,递至发票人为止,该前手对该申请人就其背书负责。所有背书人应在复本上为相同之背书。

第六十五条

为复本之一付款者,其他复本失其效力;即使未记明其他复本失效者,亦同。但付款人对已承兑而未收回之复本,仍负票据之责。

背书人转让复本与不同之数人及其后手者,对其已背书而未收回之复本,仍应负责。

第六十六条

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应于其他各份上记明接收人之姓名。执票人得请求交还其所接受之复本。

接收人拒绝交还者,执票人非以拒绝证书证明左列各款事项,不得行使追索权

一已承兑之复本接收人,未将复本交还者;

二以他复本承兑或付款,而未获承兑或付款者。

第二节誊本

第六十七条

执票人有作成汇票誊本之权利。

誊本应誊写原本上一切事项,背书及其他记载均应包括在内,并须注明何处为誊写部份。

在汇票誊本上所为背书及保证,与原本上所为者有同一效力。

第六十八条

誊本上应记明原本之接收人。原本接收人应负责移交原本予合法之持有誊本人。

原本接收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将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原本而未经交还之事由,以拒绝证书证明,不得行使追索权。

当作成誊本前,在原本上所为之最后背书,记明此后背书在誊本上为之始有效等字样或其他同义文字者,此后在原本上所为之背书,即失其效力。

第一○章变造

第六十九条

汇票经变造时,变造后而签名者,应依变造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前者,仍依原文义负责。

第一一章追诉期限

第七十条

对汇票承兑人之追诉期限,自到期日起不得逾三年。

执票人对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追诉期限,自于特定期日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或有免费返还之记载者,自到期日起,不得逾一年。

背书人间及背书人对发票人之追诉期限,自接收汇票并付款日起,或自被诉之日起,不得逾六个月。

第七十一条

期限之中断,只对中断之相关人,发生效力。

第一二章通则

第七十二条

汇票之到期日为例假者,付款应于次营业日为之。汇票之其他手续、承兑提示及拒绝证书等,亦只可于营业日为之。

前项手续必须于一定期限内为之者,其最后日为例假时,该期限应延至到期日后之第一营业日为之,期限中之假日,包涵于期限内。

第七十三条

法定或约订期限,不包括始日。

第七十四条

法定或审判之恩惠期日,本法不认许之。

第二编本票

第七十五条

本票应记载下列各项:

一以发行本票之文字表明本票字样;

二无条件承诺支付一定之金额;

三到期日;

四付款地;

五受款人或其所指定者;

六发票日及发票地;

七发票人之签章。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欠缺前条所述要件者,除本条下列各款别有规定外,不得视为本票:

无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无付款地者,发票地视为付款地,亦即发票人当时之住所地。

无发票地者,位于发票人姓名旁之地,视为发票地。

第七十七条

下列有关汇票之规定,如与本票之特性不抵触时,得适用于本票:

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有关背书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有关付款日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有关付款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有关拒绝付款之追索权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有关誊本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关变造之规定。

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有关追诉时限之规定。

第七十二、第七十三及第七十四条,有关例假期限之计算及恩惠日之禁止等规定。

下列各款之规定,于本票亦准用之:

第四条及第七十二条,有关在第三者之住所地付款或在付款人住所地外之地方付款之规定;

第五条有关利息之规定;

第六条有关付款金额不一致之规定;

第七条有关签字效果情形之规定;

第八条有关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签发票据之结果之规定;

第十条有关空白汇票之规定。

下列各款之规定亦准用于本票: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有关保证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末项有关保证未记明被保证人时,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票之发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之承兑人同。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应依照第二十三条所定期限,向发票人为签证之提示。该期间自发票人于票上签名时起计算。发票人拒绝签证者,应依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拒绝证书,证明拒绝日期,该日即为见票后期间之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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