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根据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府〔1993〕1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城、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及经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是为房地产的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提供方便的一种经营性的中介服务工作。
中介服务工作包括房地产投资可行性研究及其策划、政策咨询、信息提供、物业代理等。
第四条广东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培训、考核经纪人,核发《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以下简称“经纪人证”);
(二)审核经纪机构资质,签发经纪机构资质批准文件;
(三)监督、引导经纪活动;
(四)处理、仲裁经纪活动纠纷。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的经纪人,必须持有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核发的经纪人证并隶属具备法人资格的经纪机构,方可进行经纪活动。
第六条申领经纪人证的个人,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高中毕业以上(或同等)学历;
(三)对有关房地产的政策法规业务较熟悉;
(四)一贯遵守国家法律。
市、县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应对申领经纪人证的个人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经纪人证书。
第七条从事房地产经纪的机构可以是全民、集体或私人所有制的企业;也可以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八条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章程和财务制度;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经纪人证的专业经纪人;
(三)有固定的办事场所;
(四)有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私营企业三万元以上)。
第九条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机构,按下列程序审批并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一)省属单位由省建设委员会审批;
(二)市属单位、区(市辖区)属单位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三)县属单位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境外房地产经纪机构(公司)在境内经营房地产经纪业务,须与中方同类机构合资或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除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批外,仍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
省内经纪机构接受境外客户委托业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外汇管理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经纪机构是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工作机构,同时负责管理本机构的经纪人。
经纪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接受客户委托,保质保量提供各种中介服务成果,并签订有关中介服务合同;
(二)安排本机构经纪人的经纪事务;
(三)向客户收取经纪服务费。
第十二条经纪机构应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活动,不得套购开发公司商品房出售。
第十三条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在受客户委托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时,必须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十四条经纪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经纪机构与委托代理的当事人签订经纪合同后,可预收经纪服务费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并于每次经纪成功后一次性全额收缴,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缴交。如经纪业务未成的,经纪人应退回预收款给当事人。
第十五条经纪费用的收取,实行价高量大,收费比例低;价低量小,收费比例高的原则。具体标准由各市政府根据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经纪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国家缴纳规定的税费;
(二)向所在机构缴交管理经费;
(三)接受财政及税务部门的监督;
(四)服从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经纪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国家缴纳规定的税费;
(二)向当地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缴交收入总额(税前)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各市政府根据实际自行制订;
(三)接受财政及税务部门的监督;
(四)向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报表。
第十八条未按本办法批准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及经纪人,由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公正、诚实,严禁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纪人违反合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除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在开展经纪活动中如有违反规定的行为,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则取消其经纪资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上缴财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年检,经年检合格后才能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前已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及个人,应按本办法补办手续。经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准继续开业。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及委托双方如发生纠纷,可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及《广东省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制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式样印刷。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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