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配偶。所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配偶双方有共同的保险利益。美国有几个州规定,妻子为丈夫的死亡保险投保时,不需要征得丈夫的同意或书面认可。
2。亲属关系。在英美两国,法院对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否足以构成保险利益存在不同意见。一些法院认为,如果他们是血亲和近亲,他们应该承认他们的保险利益。由于血亲关系密切,不可能为了获得保险金而谋杀被保险人。但是,法院没有明确规定血亲之间应该有多少亲属有保险利益。一般来说,只有父母和子女、祖父母和孙子孙女、兄弟姐妹可以相互投保。叔叔和堂兄弟姐妹除非有经济利益,否则不被视为有保险利益。至于姻亲,比如公婆和女婿、翁姑和儿媳、嫂子、继父继母和继媳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然而,大多数美国法院认为,仅亲属关系不足以构成保险利益。一方亲属有法定权利要求另一方提供服务或者福利,或者因另一方死亡而遭受损失或者承担责任的,才能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另一方是否实际提供了服务或福利并不重要。因此,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利益预期,就符合法律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除投保人、配偶、子女、父母外,投保人对其赡养或者扶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有赡养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与对公婆、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公婆之间,存在相互保险利益。(3)债权人对债务人负责。债务人有向债权人付款的义务,但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财产主张除担保权益以外的任何权利。因此,债务人死亡后,债权可能无法实现。因此,许多国家的保险法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死亡前运用保险措施保护债权。然而,确定这种保险利益的范围以及保险金额与债务金额之间的比例似乎极为困难。如果认为保险金额应当与债权金额相等,债务人在死亡前尚未清偿债务,保险金是债权人支付的保险费和利息的总和,不足以赔偿债权人的损失。相反,如果允许债权人过度投保,则可能导致债权人为了获得额外利益而谋杀债务人。因此,通常的做法是,债权人为债务人的人身保险投保时,如果是善意的,保险金额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保险合同也不会因为保险金额高于债权金额而无效。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从《保险法》第53条的角度来看,应当认为,除非债务人同意,否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没有可保利益。我们认为,在当前我国法制化程度不高,商业信用和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债权人利益屡遭损害的情况下,应更加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有保险利益。
4。雇主和雇员。雇主和雇员之间有着密切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应该承认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保险利益。一些国家主张,即使员工或公司员工因其他原因辞职或离职,公司仍可以继续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可以要求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也就是说,员工辞职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英国和美国的法院只承认公司的董事和重要职员有保险利益。至于公司是否对股东有保险利益,美国法院持否定态度。中国台湾学者施*Sen认为,公司与无限责任股东有着非常密切的经济关系,应认为公司对无限责任股东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实践中,普遍认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如单位以职工为被保险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5。合伙人。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出资、经营和分担风险的协议。合作伙伴之间的经济利益非常密切。因此,应当考虑合伙人之间有相互的保险利益。任何合伙人都可以为其他合伙人投保的人购买人寿保险。英美法院认为,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签署了合伙合同,其中一个合伙人将获得另一个合伙人的人寿保险权益,如果合伙人真诚地同意每个合伙人都应签署人寿保险合同,则保险费可以由合伙财产支付。其中一名合伙人死亡时,其他合伙人可以用保险金购买已故合伙人的合伙权益。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6。其他情况。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或者业务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生死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根据这种关系能够获得的法律、经济利益或者预期利益的,也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可能遭受损失的一方可以为另一方订立保险合同。在英美法中,也承认下列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第一,未婚妻的未婚妻;第二,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第三,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或监护人;第四,主债务人的担保人;第三,破产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提起诉讼;第五,在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的一段时间内,承租人对第三人负有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六条也将“生活费、教育费的受保人”单独列为一项,特别规定该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其实,所谓“生活费或教育费给老百姓”一般都是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所以似乎没有必要把他们与亲属关系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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