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海梅【案情】原XX公司和A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XX(化名),姚XX也是这两家公司的大股东。这两家公司有一套人员和两个品牌。原告陈XX(化名)任两家公司总经理。XX公司和AA公司的营业收入大部分汇入被告人姚XX的个人账户,两公司的收支情况一直混乱。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公司先后两次以现金贷款、预售宅基地或商铺等方式向原告陈XX借款117.6万元。后来,由于XX公司和AA公司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两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随后,XX公司和AA公司分别向原告陈XX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称,陈XX共欠本金122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陈XX支付了利息和本金。截至本案审理之日,被告已向原告陈XX支付借款利息66万元,至2012年4月止,原告多次未能收回剩余债务本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还贷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中,被告分别主张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不成立,或者姚某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另一方面,他们认为三被告只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财产负有责任,股东不承担民事责任。姚小志被指控只是AA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享有公司的权利,不依法承担公司的义务;被告人姚XX辩称,他不再是XX公司和A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这两家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两家公司的债务与他无关,应由公司承担。七名被告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们的索赔
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有多少?还本付息多少钱?你欠多少钱?被告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吗?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和A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XX公司和AA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为姚XX,姚XX也是这两家公司的大股东。两家公司有一套人、两个品牌,两家公司的收入和支出一直混淆,无法区分。因此,被告XX公司和AA公司对本案的债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在不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龚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分别作为两家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清偿XX公司和AA公司的债务。但他们没有提供证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AA公司、龚XX公司、XX公司、曹XX公司、刘XX,如果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成立,姚XX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因为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的钱汇入姚XX的个人账户,但不到公司账户,这是姚XX个人使用的。经法院核实,原告借给被告XX公司和AA公司的款项虽汇入姚XX个人账户,但两公司的部分费用均由姚XX个人账户支付,本案债务由被告AA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目前,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姚XX将借款用于个人支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被告人AA公司、龚XX、XX公司、曹XX、刘XX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2月14日起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充分支持。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额,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AA公司签订的商铺预购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商铺销售的土地使用权和预售许可证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且原告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而无效。他应该知道,当时公司连土地使用手续都没有,根本不卖商铺,所以他和被告AA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它也有自己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实际每家商铺预付款17.6万元,签订商铺预购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AA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取得的财产17.6万元,并赔偿原告因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利息按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之日起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承诺书支付22万元及按被告所欠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预购人支付17.6万元,即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3月17日,AA公司向原告陈XX店支付回购款10万元,但仍欠7.6万元,即日起按本金7.6万元计算利息。2012年5月2日,清原告陈XX店支付回购款7.6万元,利息计算至当日。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2年2月14日开始计算的,法院根据原告主张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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