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许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萍,女,l968年8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栓风,女,l962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舵,男,l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和尚桥镇楼张村8组。委托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许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萍,女,l968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栓风,女,l962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舵,男,l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和尚桥镇楼张村8组。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男,河南杨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栾金垒,男,l942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杨岳妮,女,l944年12月8日生,汉族,系栾金垒之妻。
上诉人王巧萍因与被上诉人刘栓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巧萍、被上诉人刘栓风及其代理人杨舵、马宝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栾金垒、杨岳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被告刘栓风到原告王巧萍与其丈夫栾记民开办的铸造厂工作,该铸造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00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刘栓风在从事翻砂工作中,被铁水溅入眼睛,被告即被送至新郑市梨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538元。2006年12月27日,被告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右眼热烧伤角膜融解穿孔。2、右眼内容物脱出。2006年12月29日作右眼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羊膜移植+健眼结膜移植术,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296.70。二次住院所花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1740元。2007年5月17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刘栓风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07年3月12日,被告刘栓风将栾纪民申诉至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2月20日,栾记民因故死亡,被告刘栓风撤回申诉。后被告刘栓风以栾记民的家庭成员王巧萍、栾金垒、杨岳妮、栾文超、栾旭洋为被申诉人申诉至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6月16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巧萍、栾金垒、杨岳妮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栓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5440元、生活费5340元、护理费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二、刘栓风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7月7日,原告王巧萍、栾金垒、杨岳妮不服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巧萍与其丈夫栾记民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情况下,非法招收被告刘栓风到其开办的铸造厂工作,被告刘栓风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王巧萍作为其丈夫开办的家庭经营的铸造厂的所有权人,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予以赔偿。故原告王巧萍要求法院判决原告王巧萍不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栾金垒、杨岳妮认为栾记民开办的铸造厂是个人投资、个人经营,不是家庭共同经营,且栾记民自结婚后就另立门户,原告栾金垒、杨岳妮没有与王巧萍及栾记民共同生活,栾记民因用工关系导致的赔偿责任与原告栾金垒、杨岳妮无关,其不应当支付被告刘栓风仲裁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栾记民生前没有与其父母即原告栾金垒、杨岳妮共同生活,没有参与栾记民与原告王巧萍开办铸造厂的经营与管理,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栾金垒、杨岳妮继承栾记民的遗产,故被告要求原告栾金垒、杨岳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栓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5440元、生活费5340元、护理费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共计92103元;扣除已给付被告刘栓风现金1740元后,原告王巧萍再赔付被告刘栓风9036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巧萍承担。
上诉人王巧萍上诉称,一、上诉人王巧萍与被上诉人刘栓风不构成用工和被用工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巧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刘栓风违章操作造成其左眼受伤,故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导致被上诉人伤情恶化与其选择医院不当以及不按医院要求配合有关,原审未考虑此情节。四、栾记民生前已支付部分费用,原审认定已给付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刘栓风辩称,一、该铸造厂系家庭共同经营,栾记民负责生产,上诉人负责财务,上诉人无其它工作,家庭成员全靠铸造厂的收入维持生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铸造厂系栾记民个人经营。二、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用工方承担责任,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三、原审判决已扣除上诉人支付的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栓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照法律规定,刘栓风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栾记民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非法招收刘栓风到其以家庭经营模式的铸造厂工作,在栾记民死亡后,应由王巧萍承担该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栾金垒、杨岳妮未参与该铸造厂的经营且未与栾记民、王巧萍共同生活,故栾金垒、杨岳妮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王巧萍上诉称,王巧萍与被上诉人刘栓风不构成用工和被用工关系,原审判决王巧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栓风违章操作造成其左眼受伤,故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导致被上诉人伤情恶化与其选择医院不当以及不按医院要求配合有关,原审未考虑此情节;栾记民生前已支付部分费用,原审认定已给付数额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巧萍无其它工作,其家庭成员全靠该铸造厂的收入维持生活,该铸造厂未经工商登记,王巧萍也未能提供该铸造厂系栾记民个人经营的证据,故原审判决王巧萍承担刘栓风的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王巧萍的其它上诉理由,因王巧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巧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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