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对刑事侵权损害事实的确认,是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后的重要工作步骤,赔偿请求人要想得到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首先必须得到赔偿义务机关对刑事侵权损害事实的确认,否则,赔偿就无法取得。笔者现就刑事侵权损害事实的确认作一粗浅的论述。
第一,必须查明刑事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刑事侵权行为就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下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侵犯人身权及财产权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存在是构成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要查明是否属于刑事侵权行为,必须把握三点:一是侵权行为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引起的,而不是其他行为或个人行为。若侵权行为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就不应确认为刑事侵权行为。例如,一监狱管理人员因与某在押人犯有私仇,而违法使用警具将其伤害,这就不能确认为刑事侵权行为,不存在刑事赔偿,而应根据损害的程度,对该监狱管理人员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理,其伤害赔偿属民事赔偿,应由其个人承担。又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法人资格或个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给公民或法人造成损害的属民事赔偿范围,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二是侵权行为是违法造成的,而不是法律允许的行为引起的。如,公安侦查人员在对一抢劫杀人嫌犯追捕时,因该犯拒捕继续逃跑,而将其击伤或击毙,所造成的伤害及死亡,就不是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应确认为刑事侵权行为。三是侵权行为不论是否故意行为。就是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法对人身权及
财产权的侵犯,不管是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都可以构成刑事侵权行为。如公安侦查人员,因徇私舞弊,故意伪造证据,将无罪的人员逞请拘留,造成错误拘留,属刑事侵权行为,应进行刑事赔偿;同样司法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刑事侵权的也要进行赔偿,如,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中,因工作不认真细致,审查不严造成错捕的,也应确认为刑事侵权行为,进行刑事赔偿。
第二,必须查明刑事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并不是所有的刑事侵权行为都会引起赔偿的发生。而没有造成需要赔偿的损害事实就不应确认为刑事侵权损害事实。所以,损害事实是构成刑事赔偿的必备条件。要查明是否有需要赔偿的损害事实必须根据两点:一是刑事侵权行为造成了违法羁押,即错拘错捕已经羁押,而已作决定未羁押的,就不构成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例如,某人因一杀人案已决定逮捕,而又未抓到,由公安机关下达通缉令,造成该人长期不敢回家,在外流浪,后查明该人与杀人案无关,撤销了逮捕决定及通缉令。该人回家后提出刑事赔偿请求,象这一情况,虽然也属于刑事侵权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其人身权的侵害,但由于没有出现错误羁押的事实,因此,就不应确认为刑事侵权损害事实,不承担刑事赔偿。二是刑事侵权行为造成了明确的经济(财产)损失。如刑事侵权行为虽然已发生,但没有明确的经济(财产)损失,就不应确认刑事侵权损害事实。如,审讯人员在审讯时,刑讯逼供,殴打了人犯,虽然对其人身有一定的伤害,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经鉴定没有等级内的伤情,也不需医疗,更没有造成任何劳动能力的丧失,这就没有明确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应确认为刑事侵权损害事实,就不承担刑事赔偿。
第三,必须注意查明有无刑事责任赔偿的例外。虽然有些刑事侵权行为造成了违法羁押或造成了明确的经济(财产)损失。但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国家同样也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确认刑事侵权损害事实时要注意查明有无法律规定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如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有犯罪事实存在,但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未达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被羁押的;有犯罪事实存在,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人;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都不应确认为刑事侵权损害事实,不进行刑事赔偿。笔者认为,法律还应同时明确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因病死亡,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伤害、死亡的国家同样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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