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玉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合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李玉柱开始与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4年5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9月8日,因工作不达标李玉柱被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解聘。2005年9月19日,李玉柱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为李玉柱交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05年8月份。2005年12月,李玉柱以要求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支付李玉柱相当于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为李玉柱缴纳2005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公积金的仲裁裁决,李玉柱不服该裁决,于2006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养老保险变动通知单、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辞退员工会签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玉柱与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虽然为2004年5月,但双方形成实际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3年5月。李玉柱在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不满三年,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按劳动法律规定支付李玉柱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李玉柱在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05年9月19日,故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为李玉柱缴纳2005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关于李玉柱主张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资,因李玉柱一直按2,600元领取工资并有证据证明李玉柱对此提出过异议,视为李玉柱对合同的变更已认可。关于李玉柱要求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给付2005年9月20日至2005年12月11日的经济损失问题,因李玉柱于2005年9月19日被公司辞退,李玉柱也于同一时间离开公司,故李玉柱要求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和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玉柱要求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提成款和加班工费事宜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00元;二、被告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补缴2005年9月养老保险金390元,住房公积金7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玉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劳动合同中约定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每月应支付我2700元,但其实际每月只支付我2600元,属无故克扣我的工资;
(2)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我劳动合同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3)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克扣我的提成款,应该予以支付;
(4)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我加班费。
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李玉柱在我公司转正后因未达到岗位要求,故其岗位工资被弹性降了一级,其已在领取工资时签字确认;(2)我公司和李玉柱解除合同是有着合法手续的,李玉柱已签字确认,并已在劳动部门备案,不存在非法解除合同和给他造成经济损失;(3)李玉柱为我公司工程部上位机组员工,不存在提成,我公司已经给付了其1200元的奖励。(4)李玉柱提出的加班并索要加班费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玉柱与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虽然为2004年5月,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李玉柱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其已支付了李玉柱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还应再支付李玉柱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李玉柱7,800元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和李玉柱所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自2005年9月19日即解除了合同关系,因此,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为李玉柱缴纳2005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玉柱提出的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无故克扣工资的主张,因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员工的工资、待遇等作出弹性调整,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李玉柱的实际情况每月减少其100元的收入,李玉柱知情并在领取工资时签字确认,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玉柱提出的其它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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