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卖淫:是指道德低下者为获取物质报酬(金钱、礼物、性贿赂等),以产生利益交换的方式有代价地或有接受代价的与不固定的性对象发生的有偿性行为;属于收费的性行为。2、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不包括推油等按摩服务)(包括口淫、鸡奸等)的行为。3、法律责任: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卖淫、嫖娼与通奸的区别1、“嫖娼、卖淫”是一个相对概念,是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对同一种行为的表述,嫖娼是指以付出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异性或同性发生的不正当的性行为;卖淫是指以收取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嫖娼者自愿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2、卖淫、嫖娼与通奸的区别关键是:性关系双方是否实现了以金钱做交易,动用金钱(干部承诺利用职权给办事也算)是卖淫、嫖娼;什么都不用的是通奸。卖淫、嫖娼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给予收容教育或者治安罚款等处理,是党员干部的可以给予处分。对于组织卖淫、嫖娼的行为则可成为犯罪行为。(三)
对卖淫嫖娼涉及的场所及其人员的处罚
1、对卖淫嫖娼所涉及场所或单位的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由国务院制定,并于1999年7月1日实施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若卖淫嫖娼发生在旅馆、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该单位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公安机关应对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
2、对卖淫嫖娼所涉及场所或单位主管人员、责任人员的处罚
根据上面的规定,在旅馆、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即便以上单位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没有介绍、容留行为(若有介绍、容留行为,应按上文“三、3”处理)公安机关也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为以上单位主管人员、责任人员有采取措施避免在本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或避免的,以及放任不管的,公安机关应对该单位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67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2、2001年2月18日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批复认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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