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武,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高新区大公馆怡然小区8-16号。
委托代理人李玉盛、杨志勋,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汉荣,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支路阳光小区8-6-7-1号。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洪武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洪武系从事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户,欧汉荣系从被告高洪武处购买废金属然后转卖他人的个体户。2004年,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05年3月28日,高洪武向欧汉荣借款56000元,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同日,欧汉荣通过建设银行又向高洪武的银行账户存入40000元。2006年1月12日、13日和同年5月21日,高洪武分三次归还了欧汉荣55000元,但尚余41000元未归还。2006年6月,欧汉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洪武归还尚余借款41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年8月作出判决,判决高洪武偿还欧汉荣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判决后,高洪武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40000元,高洪武在诉讼中未举示证据证明40000元应是欧汉荣支付的货款,欧汉荣也未举示证据证明40000元系借款,故告知双方就该款的性质可另案处理。现欧汉荣再次起诉来院,要求高洪武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审理中,高洪武认可收到欧汉荣的40000元,但认为该40000元系欧汉荣付给自己的货款。因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高洪武当天曾向欧汉荣借款,按常规应先收货款后借款,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高洪武当天向欧汉荣借款,欧汉荣又从银行存入40000元到高洪武账上。在审理中,虽然高洪武举示了现金日记账和谭大华的证言,但均不能证实该40000元系欧汉荣应支付的货款。故高洪武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到损失的人。遂判决:
1、高洪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返还欧汉荣不当得利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不当得利的40000元付清为止);
2、高洪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564元,合计2174元,由高洪武负担。
一审宣判后,高洪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40000元系误存入上诉人账户的事实,而一审法院确以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该40000元系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40000元及利息,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高洪武于2005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欧汉荣借款56000元后,被上诉人欧汉荣又通过建设银行存入40000元到上诉人高洪武账户上,现上诉人高洪武虽称该40000元系被上诉人欧汉荣应支付的货款,但上诉人高洪武并未举示送货凭证和被上诉人欧汉荣的收货凭证,上诉人高洪武在审理中所举示的现金日记账和谭大华的证词,也不能证实该40000元系被上诉人应给付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高洪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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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受益人为恶意时,返还范围以取得利益与损失利益中较大者为限;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限。 另外,恶意的受益人将所受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的,恶意受益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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