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应成为国家的存款机构。存款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其目的是免除债务人因债权人原因不能及时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目前民法界较为权威的解释,托管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标的物无法交付给债权人的时间,即债务人将标的物提交保管人并消灭债务的制度。在现代国家的民法中,托管一般被规定为免除债务的理由,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必然导致存款行为的增多,但我国对存款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托管涉及三方,即寄存人(债务人)、保管机构和债权人。存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私法关系,这一点在民法界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关于存管机构应指什么样的机构及其性质,仍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第一种说法认为存款机构是指“相关主管部门”,第二种说法认为存款机构是人民法院,第三种说法认为银行也可以成为存款机构,第四项声明认为,存款权应为公证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设立一个负责保管事务的公证机构,这一点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保管机构的法律特征
分析保管机构的法律特征应当从保管机构的性质入手。关于存款的性质有多种学说,主要包括:(1)公法关系论,认为存款机构由国家设立。受托保管应代表委托人保管,这是公法规定的义务。(2)公法中的法律关系理论,即国家处理非诉讼事件。(3)准第三人合同理论。(4)私法中的特殊契约理论。早期的民法理论倾向于说(4)随着国家干预理论在私法领域的逐渐普及,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倾向于公法中的法律关系理论,笔者认为代管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就存款人与债权人的关系而言,它是私法上的一种法律关系,而且存款的性质还在于消灭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毫无疑问,存款具有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因素。但是,保管机关是国家设立的机关,接受保管的标的物并将保管物交付债权人是公共财产的义务;此外,债权人与寄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通过寄存机构的行为来调解的,因此,寄存人在公法上具有法律关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寄存人与保管机构之间关系的建立也有赖于专门保管合同的订立,保管机构的中介性更为明显。这两种法律关系因保管物当事人关系的不同而分别存在。存款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是私法关系,存款人与存款机构的关系是公法关系,不难看出,存款机构具有以下特点:(1)存款机构应当是国家设立的机构。由于存款机构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公法性质,存款机构不能是企业,也不应该是一般的营利性服务组织。(2)存管机构应当具有市场中介组织的性质。存款行为的发生是基于存款人与存款机构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特殊合同。虽然该合同具有公法性质,但不应涉及行政等国家权力。存管机构作为中间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干预。其他部门作为存管机构的缺陷
在明确存管机构的法律特征后,笔者拟分析目前关于存管机构的几种说法
存管机构应当是“相关主管部门”的观点来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一些法律著作,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首先,这一声明的概念非常不明确。不清楚“相关主管部门”是债权人的主管部门、债务人的主管部门还是联合主管部门。此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大多数企业隶属于政府机构,因此企业有“主管部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多数企业成为与政府分离的法人,因此没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因此,这种符合计划经济体制的说法现在应该放弃了
一些人认为法院应该成为保管机构,这是基于一些西方国家设立了保管办事处,这些办事处隶属于法院这一事实。笔者认为,这一提法既没有明确西方“托存”的性质,也没有结合中国的国情。西方国家的存款机构虽然隶属于法院,但独立性很强,不属于司法机关。自20世纪50年代中国设立存款业务以来,一直没有设立存款办事处的做法。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职能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存款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务清偿方式,其本身就存在纠纷的可能性。如果法院启动存款业务,而存款纠纷由法院裁决,则在理论上或实践上都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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