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诉被告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XX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指派律师XX担任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庭审前做了必要的工作,出庭参与了本案的审理。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四十七条第二款、四十八条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转向、制动、电路照明、轮胎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超载行驶(核载1T,实载7.92T),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10条、1179条、1182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XX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X元,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医疗费为人民币XX元。同时,原告XX出院后,因创伤部位疼痛多次寻医治疗(如民间中医、临时在诊所输液等),所支出的医疗费均无票据,但是其出院后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系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后该部分医疗费计人民币XX元人民币。所以,医疗费合计人民币XX.
(二)误工费
根据XX提交的《劳动合同》及XX司鉴中心(法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XX从事XX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500.00元(折合日工资标准¥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x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日20xx年x月x日)共计误工xx天,误工费合计为人民币XX元。
(三)护理费
参照2011年XX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XX住院共XX天.因此,护理费为人民币XX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XX年XX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XX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XX元。
(五)营养费
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XX天,营养费为人民币XX元。
(六)交通费
交通费人民币X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乘车票据,金额仅为人民币XX元,这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显有差距。原因是原告部分乘车票据丢失,且时有乘车时无票的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多次前往XX就诊的客观情况,原告提出XX元的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情合理。
(七)司法鉴定费
根据《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179条的精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关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庭审中二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出租人XX的房屋情况,提供了出租人XX与原告爱人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实租赁事实,提供了案外人XX与XX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原告的劳动事实及情况,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XX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均系客观事实。虽然被告质疑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在此,也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客观事实后依法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XX省XXX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依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XX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女儿XX死亡,其精神遭受极大的创伤,因此,综合考虑之下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X元。
三、本案中,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系在XX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原告代理人:XX
二〇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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