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解释】本条是关于以走私罪共犯论处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的几种情形。本条规定的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与走私犯通谋”,是指行为人有犯罪故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是指事前与走私罪犯共同商议,制定走私计划以及进行走私分工等活动。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等行为。“提供贷款、资金”,是指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资金给走私分子从事犯罪活动;提供“帐号”,是指将本人或者单位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设立的帐号提供给走私分子,供其在走私中使用;提供“发票”,是指为走私分子提供可作为记帐、纳税、报销等凭据的写有售出商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日期等内容的发货票或者空白发票等;“提供证明”,是指非法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所需要的有关证明,如进出口许可证一、商检证明等,“提供运输方便”,是指为犯罪分子运输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各种运输工具;“提供保管方便”,是指为犯罪分子存放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存放仓库、场所或者代为储存、保管等便利;“提供邮寄方便”,是指海关、邮电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邮寄的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是超过国家规定的进出境限额的物品而准予邮寄的行为;“其他方便”,是指除上述所列以外的其他各种帮助,如为犯罪分子传递重要信息等。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与走私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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