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原某住宅楼筹建处(已经终止)负责人,于1993年3月12日代表筹建处与一家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两幢住宅楼的施工合同,后发生纠纷。1994年8月19日我代表筹建处就工程质量和延误工期问题,起诉了建筑工程公司。历时近六年直至2000年6月7日,法院以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已破产为由裁定终结了本案审理。但薛某于2000年10月12日手持一份已宣
告破产的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庞某的个人委托,以原建筑公司与筹建处之间建筑工程投资超出合同约定,要求筹建处追加工程款为由起诉筹建处。我对法律不甚了解,请问,已经依法宣告破产的法人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已破产了的法人单位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法院对此能否立案受理。李学功
李学功同志:
你来信咨询的是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委托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的问题。
从来信内容看,住宅楼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曾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建筑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并向法院起诉了建筑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案尚未审结时,建筑公司却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致使法院审理的筹建处诉建筑公司一案裁定终结审理。可见,建筑公司现已破产并注销登记,失去了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也不复存在。不再存在的法人企业和法定代表人,自身已没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因而不能参加诉讼,由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更没有资格提起诉讼。因庞某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建筑公司已破产,庞某随之失去了法人代表身份,也就无权再以破产企业的名义通过诉讼主张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并依照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清偿。因此法人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除法院在规定上述几种条件下,可追回破产企业的财产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再以破产企业名义主张财产权利。根据你来信反映的情况,法院不应受理薛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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