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漏诉讼请求
2015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二、遗漏当事人
(一)201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2015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那么就涉及到二审中如何处理第三人的问题。如果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审法院调解不成,并不影响二审法院对案件的继续审理。但如果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对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二审法院如果调解不成,作出的判决有可能直接损害该第三人的利益,即使事后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等途径,便会造成更大的诉讼负担,因此
2015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一并解决原告、第三人的请求。
最后,大家要注意的是:1、所谓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涉及到共同诉讼问题,比较难判断。但其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是有区别的,有些可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并不是必须要追加的。如连带保证引起的诉讼,如果债权人起诉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则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如果债权人只起诉了保证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二审法院发现这个问题,并不能以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2、以上所说“遗漏”,都是因为法院的原因而发生遗漏,应当处理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处理,或者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法院没有追加。
3、2015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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