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于2004年9月17日在南通市区某路段,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所驾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张某受伤住院。医院对张某伤情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10月,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5年1月,张某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2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李某先支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给张某。在这份赔偿协议当中,双方还约定事后一切责任由张某自负,与李某无关。然而,李某按约给付了全部赔偿款后,张某却认为自己存在伤残,原有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并于2006年7月诉讼至法院。除了张某主张的医药费26624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600元等损失,诉讼中通过鉴定张某确实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按照当地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某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就损失了十几万。
【处理争议】
上述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在如何认定诉讼前当事人间已有的赔偿协议法律效力及最终处理结果上审判实务界出现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法院应撇开协议重新审判。理由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法律暂无明文规定,即协议本身缺少法律依据。因而,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不具民事合同性质,属无效民事合同,合同主体享有反悔的权利。就本案而言,针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已经按照协议给付的20000元职能作为赔偿义务履行的一部份,不足部分李某仍负有赔偿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既然诉讼前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且当时都是自愿作出,应当认定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原告反悔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经通过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了且形式合法。只要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公利益,就应当认定协议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应认定张某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已经进行了处置,且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张某与李某之间的事故赔偿纠纷消除,张某再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牵涉到权利人人身权利的维护,受法律强制保护,当事人间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约定相关内容,但在权利人因协议遭受明显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权利人有条件地反悔。理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比较复杂的纠纷形式,涉及到众多的法律、医学、国家政策等专业性极强的专业知识,一般公民难以获取和掌握,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权利人很容易进入认识误区,特别是一些事故发生后急需救助的受害者,由于经济上依赖于赔偿义务人的提前付出,为应付眼前发生的医疗等现实利益损失,出于权宜之策考虑极易陷入对方的“协议陷阱”。面对如此利益严重失衡现象,从公正司法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协议内容情况,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配套《实施办法》的出台,人民法院在审理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基本能够有章可循,但同时也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当事人在诉讼前就事故赔偿曾私下订立过赔偿协议的现象就比较普遍,给法官处理好此类案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当事人反悔,一般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应允许当事人有条件地反悔。
江苏省高院[2001]319号文件曾规定:“关于在诉讼外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依据该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笔者认为,江苏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前协议效力一个方向性判断认识,但在实际处理上办案法院还应区分不同的法律情形作出符合法理精神的裁判。
一般情形下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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