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瓦利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利公司”)
“案件简介”
一、具体案件
1997年12月17日,新加坡d.r.约翰斯顿公司(以下简称d.r.j公司)与**G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双方同意d.r.j公司将租赁“ino”属于**G公司的船舶,将至少12600吨散装豆粕从印度西岸贝迪至孟买至中国南部沿线的安全港口运输至中国南部,包括上海的1-2个安全港口。合同第58条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在伦敦通过仲裁解决……本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
“阿诺”12月28日抵达贝迪港,通过了船舶检验、吃水检验和货舱检验,并提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998年1月6日5时30分开始装货。在装货期间,“艾诺”号大副负责与二副、三副一起监督装船,并拒绝接收一些明显结块的货物。整个装船过程中天气和海况良好。1998年1月25日凌晨2时,所有货物均已装船。
货物装船后,该船签发了11套提单副本,注明不同的托运人。应租船人的要求,在租船人的保函下,船东同意签发第二套提单,船东的代理人签发第二套提单(一式三份)在新加坡。本案中的争议是由第二套提单引起的。提单正面表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d.r.j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为收货人,根据指示,通知地址为**公司,提单上注明“与租约通用”,租约为1997年12月17日的租约,提单正面还注明货物名称“重量、尺寸、质量、数量、状况、内容和价值未知”。提单背面的主要条款规定:如果装运国实施《海牙规则》,则本规则适用于本提单。如果原产地未实施本法,则应适用货物目的地国的相应法律。“提单背面第1条还规定:前面注明日期的租约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条款,包括适用法律和仲裁条款,均纳入本提单。”
SG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公司)由出租人和托运人指定,于1998年1月25日签发了气候证书。证书显示该批货物的含水量低于11.50%,含油量低于1.00%。船长据此签发了提单。SGS公司根据t报告中,货物的蛋白质含量为46.31%,脂肪含量为1.02%,水分含量为11.90%,纤维含量为5.67%,砂/硅含量为1.39%。但是,根据**咨询工程有限公司于船舶指定的1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根据dail的平均值公司于1月8日至1月23日进行y检验,货物含水量为12.28%,含油量为0.80%“Aino"该船于1月25日22时起锚,于23时离港。航行中遇到的天气条件相对较好。该船于2月9日18时抵达防城港的外锚地,并于1月28日等待租船人d.r.j.的进一步指示。租船人发出给船东和船长的指示。船舶到达防城港后,船舶必须在港区外等待,等待承租人于3月24日发出的进一步指示,承租人发出卸货指示,并于当天21时发出“Aino”该船提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26日6时,引航员登上该船并将该船带到3号泊位。卸货于28日14时20分开始,4月10日5时30分完成。
在卸货过程中,**公司委托广西商检局进行sampl对该批货物进行外观检验,检验结论如下:“上述货物已变成棕色、黑色、发霉、结块,含水量超过合同规定,严重影响使用。结合商业销售情况,整批货物降价60%。*公司向法院申请扣留“阿诺”1998年4月1日,属于**顾公司的船舶。广州海事法院在该船被捕后的同一天裁定扣留“阿诺”,广州海事法院应**顾公司的申请,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阿诺”号卸货12546.6吨(250932包)防城港豆粕货物损坏总量为3228.82吨,货物损坏率为25.73%。1998年2月6日**公司与**基地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进口签订了代理协议,**基地公司与卖方**公司签订了豆粕销售合同代表**公司于2月6日在美国的一家公司。销售合同规定,所售货物为印度豆粕,单价为283美元/公吨cfrfo,中国主要港口数量为12000公吨,公差为5%。货物规格为:蛋白质最低含量为48.00%,最低含量为100%脂肪的最大含量为1.5%,水分的最大含量为12.00%,纤维的最大含量为6%,砂/硅的最大含量为2.5%。装运时间为1998年2月28日之前,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信用证。3月24日,**公司支付了3498721.66美元,并获得正本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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