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主体的归责原则不同: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2.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过错推定原则。
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在性质上是无过错责任。这不是说对产品缺陷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没有过错,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本身就是一种过错,现代社会对产品质量的规定越来越具体,如果产品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就有过错,除非现有的科学技术无法发现。但是,产品责任确定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其立意是确定这种侵权责任不考察过错,无论其有没有过错,在所不论,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因而受害人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因而也就减轻了权利人的诉讼负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性,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及其缺陷在产品责任构成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前面已对缺陷作了专门论述,下面主要对产品概念进行阐释。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用于销售,是指生产、制造该产品的目的,而不是已经进入流通。上述产品存在缺陷,就构成本要件。
2.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受害人应对损失的存在及其范围负举证责任。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责任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法律未有明文规定。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4条关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是指精神损害。因为从逻辑结构分析,该条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显然不是指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也不是指财产损失,应指人身方面的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
3.因果关系。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呈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使用,是对可以多次利用的产品的利用;消费,是对只能一次性利用的产品的利用。这两者在构成侵权责任时无原则性区别,因此一般称作使用也可以。
二、产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与因果关系问题
这里生产者与销售者实际上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就是责任主体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下面从一简单的案例来说明。原告姬某患布一加氏综合症,到医院手术置入体内支架一枚,该支架系常州某研究所生产。后因该支架断裂,给姬某造成损害。原告姬某要求该某医院、常州某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是产品责任的典型案例。首先我们说本案常州某研究所为生产者、某医院为销售者,如果原告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则她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八十八医院主张权利,如果把生产者与销售者均列为被告,在诉讼理论上没有什么障碍。但是,由于两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法院应当行便释明权,告知原告应选择其一进行诉讼,若原告坚持将两者均列为被告,法院则应以原告无明确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以某医院为被告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则原告必须证明某医院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显然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其非常不利。而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当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权利时,很多法官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这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是相违背的,也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
对于无过错责任,审判实务上的问题还在于认为只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则便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这实际上对无过错责任的误解。无过错责任在归责原则适用上,是指即使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责任主体也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则有可能加重责任主体的责任。在产品责任中存在的惩罚性赔偿就很好的证明了这一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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