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行为
作为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所谓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其结果是受害人死亡。在实践中,凡是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都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所谓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指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功能正常发挥、生命活动的正常维持等行为。所谓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影响他人的身体完整性以及支配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
(二)主观过错。
过错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石,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具有同样的地位,所谓“无过错无责任”,即一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条件要求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当然,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例外,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无论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或者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事实
一个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废、容貌被毁,会同时造成巨大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终身悲伤压抑、了无生趣、甚至生不如死。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交通肇事而成为植物人,失去婴儿的母亲因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人等,受害人有没有精神损害?一个人因受伤害成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后,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感觉,丧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对他而言,已无所谓欢乐与痛苦,甚至有的法官认为“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因此就不应存在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侵权行为使其再不能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七情六欲,即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了,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一种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在事实上很难举证,若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结果使人格权利制度形同虚设,故法官有权以法律手段来推定损害是否发生而无须当事人证明。但法官必须依据社会普遍认可的常识作出判断。具体可从三个方面来评价精神损害事实: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
(四)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但该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因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必然性并不明显。若固守该理论,其结果是使本来完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彻底粉碎,得不到有效实施。在西方,因果关系理论随工业化发展而不断丰富,在因果关系诸理论中,流行最广并被普遍运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以在相同条件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来确定因果关系。对“相当”的理解又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折衷标准之界定,其中客观标准说为通说。该学说是一个开放性的理论,它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善于无限地扩大加害人的责任范围,在依社会一般观念应由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将尽可能要求加害人承担此责任。
与此同时,随公害法的兴起,在日本出现了“盖然因果关系说”(有学者称之为因果关系推定)。该学说认为只要由原告证明侵害行为与权利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可。此时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若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即推定为有因果关系。这就把对被害人的保护推到了极端。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自然人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部分地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额度都有相关规定。
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为:
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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