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于2005年承包某单位办公楼的建设,该建筑公司对铝合金门窗工程又实行了分包,由专门销售并负责铝合金门窗安装的个体工商户刘某承包,承包人与分包人也签订了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安装结束后进行结算时,公司对刘某的分包收入按规定扣缴其建筑业营业税,但却遭到刘某的拒绝,公司随后及时通知了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经调查了解,刘某拒不缴纳营业税是因为:近期,国税部门已对其取得的包括铝合金材料以及建安劳务收入全额征收了增值税。所以刘某认为:按照税不重征原则,同一项收入,既然缴纳了增值税,也就不应当再缴纳营业税。对刘某取得的分包收入到底是应当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还是两税都应当缴纳?税务人员也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只缴纳增值税,而不应当缴纳营业税。其理由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通知》中自产货物是指:
1、金属机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2、铝合金门窗;
3、玻璃幕墙;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本案中,虽然刘某加工生产的铝合金门窗属于自产货物范围,因刘某没有建筑资质,即便是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了建筑业劳务价款,也同样不符合上述文件的两个条件,所以对刘某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劳务是一种混合销售行为,应对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应当缴纳营业税,还应当缴纳增值税。为了平衡税收负担,也是为了防止个别纳税人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以规避纳税责任,根据营业税政策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以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铝合金门窗属于工程所用原材料,所以应当组成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分包人分包的工程当然包括原材料在内缴纳营业税。同时又根据增值税的规定,刘某销售货物的行为还应当缴纳一道增值税。其理由是:如果说刘某销售货物同时提供安装仅仅因为其缴纳了增值税就不再征收营业税,那么对承包人购买的其他建筑材料,销售建筑材料方也同样是已缴纳了增值税,承包人在计征营业税时是否也应当对材料部分予以扣除?如果不扣除,税收政策就显失公平。再者从工程当初预算时,也是包括了所有原材料在内计算的税收定额,工程在分包时,分包的工程价格也应当包括了建筑业营业税,也就是以含税价进行的分包,所以税收并不存在重复征收的问题。况且税收的征收环节也不一样,一个是在建筑环节,一个是在销售环节,一个是征收营业税,一个是征收增值税。
笔者认为:应当缴纳营业税,而不应当缴纳增值税。首先,《通知》中明确规定: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刘某是否是铝合金门窗的生产单位?铝合金门窗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就是铝合金,而铝合金材料并不是由刘某个人生产的,而是由刘某从市场中购买而来,然后通过简单加工就成了铝合金门窗。铝合金门窗的工艺主要在于生产,而非加工环节。所以并不能说是因为通过了刘某的加工就成了铝合金门窗是由刘某生产。再者从营业执照来说,刘某是属商业户而不是工业企业。笔者认为,《通知》中所称的铝合金门窗应当是指包括铝合金材料在内由生产单位或个人生产的产成品。
按照《通知》的规定,从事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生产并销售属于《通知》中规定的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对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反之,从事货物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建筑所用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不应当属混合销售,而应当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而不应当征收增值税。并且《通知》也规定:(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而本案中,刘某正属于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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