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芳,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汝州市骑岭乡王堂村3组。因盗窃于1989年4月24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4年5月3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1998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芳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军芳伙同袁亚卫(另案处理)到汝州市物丰街环卫处家属楼下,将杨X锋家的门市部外边墙上的一台新飞牌空调外机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价格评估,被盗新飞牌空调外机价值1470元。
2007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军芳伙同袁亚卫到汝州市双扶街,将徐X霞家的网吧外边墙上的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盗走,卖给吴海杰(另案处理),赃款分获。经价格评估,被盗美的牌空调机价值1862元。
2007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军芳伙同袁亚卫到汝州市军民街西七排,将姚X杰家外边墙上的一台春兰牌空调外机盗走,卖后赃款分获。经价格评估,被盗春兰牌空调外机价值2352元。
2008年9月10日夜里,被告人王军芳伙同袁亚卫到伊川县半坡乡大郭沟村,将罗X生停放在门外的一辆昌河面包车盗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海杰,赃款分获。吴海杰更换该车车架号与发动机后将车卖掉。经价格评估,被盗昌河牌面包车价值17040元。
200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军芳伙同王国强(已判刑)预谋后,到汝州市市区朝阳西路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施工工地,将该工地施工用的钢管、壳子板等物品装上摩托三轮车拉走。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汝州市公安局巡警发现,王国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军芳逃走。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军芳的供述,同案人袁亚卫、吴海杰、王国强的陈述,被害人杨X峰、徐X霞、姚X杰、罗X生、牛X的陈述,证人闫X立、刘X因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坦白所犯罪行,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在量刑中充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军芳的刑期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陈相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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