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依古丽(曾用名热依汗古丽,贝丽克孜),女,32岁(1975年3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君(曾用名张军),男,28岁(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邵宏彬,男,25岁(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7)第9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古丽、张君、邵宏彬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依古丽、张君、邵宏彬及维语翻译日孜娃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依古丽伙同被告人张君、被告人邵宏彬于2006年10月22日23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16楼2门201室,由阿依古丽骗开房门,张君、邵宏彬持刀入室,三人强行向被害人马捷挺索要钱财,当场取得人民币现金9000元及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查获。现赃物已部分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依古丽、张君、邵宏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室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张君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阿依古丽、张君、邵宏彬依法惩处。
被告人阿依古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君当庭辩称其行为是敲诈勒索。被告人邵宏彬当庭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不是共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依古丽伙同被告人张君、被告人邵宏彬于2006年10月22日23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16楼2门201室,由阿依古丽骗开房门,张君、邵宏彬持刀入室,三人强行向被害人马捷挺索要钱财,劫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及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查获。赃款被伙分。现起获赃款人民币3500元及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捷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抢的事实经过及辨认出张君、邵宏彬为作案人;2、赃物照片,证实赃物手机的特征;3、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7610型手机价值;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害人被抢银行卡的交易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6、起赃经过证明材料,证实从被告人阿依古丽处起获赃物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阿依古丽、张君、邵宏彬的供述亦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古丽、张君、邵宏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君、邵宏彬的辩解被本案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依古丽、张君、邵宏彬犯抢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依古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宏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马捷挺,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予以没收;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捷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富瑞红
人民陪审员王根香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二ОО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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