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至12月间,乙公司先后与上海镇宁乐-购超市、**庆春乐-购超市、杭州河滨乐-购超市等13家乐-购超市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由乐-购方提供门店上方,供乙公司在适当位置安装、设置、运行并合作经营“OPT在店信息网”(即“OPT系统”),乙公司负责提供设备和技术,并负责以“OPT系统”为载体进行广告发布,合作期限为3年,乙公司每年向乐-购交纳场地租赁费,合同期间乐-购超市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同第三方进行相同或类似形式(内容)的项目合作。
2005年3月,乙公司发现,乐-购超市与甲传媒正在接洽同类项目的合作,乙公司为此曾向甲传媒发出律师函,要求甲传媒谨慎对待。同年4月,乐-购超市以节目画面品质差等为由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遭乙公司拒绝。4、5月间,除杭州两家乐-购超市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还未实际履行外,其余11家乐-购超市先后停止了乙公司OPT系统的运行。双方为此在长宁法院打起了合同官司,乐-购被判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2006年1月,甲广告公司分别与这13家乐-购超市签订合同,由甲广告公司在上述乐-购超市内安置、运行“卖场信息化联播系统”。
2006年3月,乙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打印了甲传媒的页面上的公司介绍等,其中包括提示“由我们来赔偿乐-购在乙可能对其提起的任何合同违约之诉中承担的所有合理费用。……”
乙公司认为,甲传媒、甲广告公司在明知自己已与乐-购公司进行排他性合作的情况下,以向乐-购公司承诺承担其违约赔偿责任的方式,诱导乐-购公司违约,实际上是通过变相给予对方财物的形式来获得商业机会,剥夺了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利,故以两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300万余元。
甲传媒、甲广告公司则辩称,甲广告公司与乐-购超市之间系正常经济往来,实际上甲并未支付乐-购超市的违约费用。乙公司主张甲广告公司鼓动乐-购超市恶意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乙与乐-购公司之间合同中的排他性约定并不能阻止他人公平竞争。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乙公司主张甲方不仅承诺向乐-购超市支付违约费用,而且已经实际给付,但在乙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网页资料难以认定甲传媒、甲广告公司已向乐-购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乙公司与各乐-购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作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中关于排他性合作的约定并不能禁止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其它经营者参与公平竞争,以寻求与乐-购公司进行合作的机会。两被告刊载在网页上的上述内容以及甲广告公司与乐-购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事实,反映了两被告与乐-购公司之间进行合作的过程,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法院认定甲传媒、甲广告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作出上述驳回乙公司诉请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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