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桂政劳险字[1996]35号
中央驻桂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6]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桂政发[1996]22号)文件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中央驻桂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驻桂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桂政发[1996]22号)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试点方案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条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第四条企业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社会互济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基金划入个人帐户。
第五条从1996年7月1日起,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为本人工资收入的3%。以后个人缴费比例随着工资增长,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个人缴费占本人工资收入的8%止。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逐步提高,一般不再提高企业缴费比例,以减轻企业负担。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按全区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企业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费年限自缴费之月算起,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止。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财政予以支持。
第八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10%记入,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7%记入个人帐户,以后随着个人缴费标准的提高,相应地从企业缴费中降低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总和不变。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从其缴费总额中,按缴费基数的10%记入个人帐户,其余归入社会互济基金。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暂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一次利息,当年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一年定期利率半息计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凡单位和职工本人缴费累计满10年及以上的,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分两部分计发:
第一部分为社会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第二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除以120计发。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前上一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个人帐户储存总额÷120
2、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分四部分计发:
第一部分为社会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第二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除以120计发。
第三部分为缴费性养老金。
实行个人帐户前,企业和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缴费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缴费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缴费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的1.1%。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实行个人帐户前4年,职工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退休时上一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四部分为缴费性补贴:
实行个人帐户前,企业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发给72元;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67元;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62元,不满十年的发给57元。
随着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增加,在保持退休待遇水平的前提下,相应逐步冲减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补贴部分。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25%)+(个人帐户储存总额÷120)+缴费性养老金+缴费性补贴。
(二)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凡单位和职工本人缴费累计不满十年的,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三个月上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付清。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的储存总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计发,一次付清。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实施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桂政发[1995]5号文计算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5号文规定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超过本人按5号文计算养老金15%的,按15%发给。
新老办法对比时,按5号文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1995年12月本人标准工资为准。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实施后,按桂政发[1996]22号文件规定每年7月1日调整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年度划分,上年的7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为一个年度,上年度退休的职工,参加下年度的调整。
第十五条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互济基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取完毕时,从社会互济基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十六条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实施细则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1991年11月1日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动工作,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按规定随时转移。
第十九条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自治区劳动厅统一制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定期以“对帐单”形式通过企业发给职工,并受理核对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离休人员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从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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