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经济贸易的合同实施过程中,预期违约是一个重要的现象,因为,好多最终没有履行或者完全履行的合同,多多少少都存在着预期违约问题,如果当事人密切关注合同的履行,在预期违约现象出现时,及时采取救济方法,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失。而在采取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时,重要的一个问题是要注意履约担保的充分性。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即合同订立后,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之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或者没有能力履行其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撤销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行使中止合同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时,必须承担将自己中止合同或者撤销合同的决定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并且,能否最终中止合同或者撤销合同还取决于对方是否提供了充分的履约保证。如果对方没有提供履约保证或者提供的履约保证不充分,就可以中止或者撤销合同;如果对方提供了充分的履约保证,提出中止合同或者撤销合同的一方就不能中止合同或者撤销合同,而必须继续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否则,自身要承担违约的责任。所以,提供的履约保证充分不充分,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如果一方没有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对方中止或者撤销合同,他就无法主张任何权利;如果一方提供了充分保证,他就拥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那么,什么样的保证是充分的呢?
先看一个案例。有一份订购精密配件的合同规定:“买方应在配件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支货款。”配件的质量对买方十分重要,如果卖方不能按时按质供应配件,将给买方造成严重损失,所以,买方密切关注着卖方的情况。合同订立后不久,买方了解到卖方供应的配件质量不稳定,就立即通知对方:“据传供货质量不稳定,他将中止向卖方履行一切义务。”卖方接到上述通知后,立即向买方提出书面保证:“如果卖方不履行义务,将由他的担保银行偿还买方按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但买方收到上述书面保证后仍然中止履行合同。为什么呢?因为,卖方没有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他提供的履约保证的不充分性表现为两点:一是他提供的担保与买方的需要不符合。买方需要的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而他仅提供了偿还买方的一切支付。二是担保的程度不充分。即与买方因卖方不能提供符合质量的配件可能受到的损失不相对应。如果卖方提供的配件不符合质量要求,买方的损失不仅仅是所支付的一切,而且也会失去其根据合同的完全履行而期待得到的收益。如果卖方保证卖方不履行义务将由他的担保银行偿还买方所支付的一切及损失,那么,这样的保证应该说是充分的保证,买方就不可能也不能中止或者撤销合同。
为了使提供的履约保证是充分的,提供保证的一方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有对应性,就是要使提供的保证同对方的需求或者担忧相对应。就是要针对对方提出中止或者撤销合同的理由或依据或担忧,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一般对于买卖合同来说,买方是因担心卖方有可能不能及时供货或者供货质量不合合同要求或者供货规格不配套为理由提出中止或者撤销合同通知的,所以,卖方应该提供及时、按质、按规格配套供货的保证;而卖方也往往会担心买方有可能不按要求支付货款为由而提出中止或者撤销合同的通知,卖方应该提供及时支付货款的保证。
二是要有相等性,就是金钱保证要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所期待得到的收益大致相等。在保证形式中,金钱保证是最普遍的一种形式。但是,金钱保证的数额应该大致相等于对方在合同正常履行后所能得到的收益的金钱数额,一般来说应该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对方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付出;另一部分是对方在合同完全履行后在正常情况下可能得到的利润。如果金钱保证的数额与对方履行合同的直接付出和可能得到的利润大致相等,应该说这样的金钱保证是充分的,完全可以支撑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是要有可信赖性,就是提供的保证方式要使对方感到是可信赖的。有时,虽然提供保证方提供的履约保证具有对应性和相等性,但是如果使对方感到这样的保证是不可信赖的,这样的保证也是不充分的。
被要求提供保证的一方只有提供对应、相等和可信赖的三者统一的保证,才能使合同继续履行。同时,提出中止或者撤销合同的一方可以从对应、相等和可信赖三者统一上去衡量对方的保证是否充分,从而决定是最终中止或者撤销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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