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河南省杞县葛岗镇村民赵某在郑州高砦村开一修车铺,3月17日下午,在明知张某(未满16岁)及一周姓男子卖给其的洪都电动车是偷窃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电动车估价1050元。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因张某未满16周岁,其行为不能认定是犯罪,故赵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收购赃物罪,最后以不构成犯罪对赵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则构成收购赃物罪。本条的成立是以犯罪所得为前提的,如果不知是犯罪所得,则不构成犯罪,即不仅主观上明知是赃物,而且还是犯罪所得赃物。我们知道犯罪成立的四要素:行为人的行为不仅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而且在主体上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条件,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因此收购赃物罪就要求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其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财产权,造成了某种社会危害性,但如果不具备成立犯罪主体要件,则收购赃物罪就不成立。
此案在处理上按条文字面理解没有什么异议,但从更深的理论上来分析未必严谨,值得探讨:
其一,不符合立法精神。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是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而得到的财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一种重要的物证,具有非常强的证明力,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重要依据。赃物即包括犯罪所得,也是犯罪行为所得,如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等。收购赃物行为的实施,其结果必将极大程度地影响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妨害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正确判断。本案中作为具有偷窃行为的张某虽然在实施偷窃行为时未满16岁,但是偷窃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他的偷窃行为使财产所有权人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掌控。赵某在明知是偷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收购,具有收购赃物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以犯罪处理,不符合立法精神。
其二,由于标准不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如果前期张某是抢劫所得赃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则构成抢劫罪,后期赵某的行为也就构成收购赃物罪,这就形成了同一部法典,由于前期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同,导致后期另一行为人同样的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缺乏应有的严谨性,从而造成实践中的执法不公。
其三,法律规定出现碰撞,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取舍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理念束缚住,仅以条文字面来理解,照搬照抄,但法律规定有时又出现碰撞,在适用中无所适从。本案中是以前期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后期收购赃物罪才能成立。但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2款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依照312条处理,第4款: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处罚。这两款规定中,都没有特指前期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都将盗窃、诈骗、抢夺理解为三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其四,在刑罚上留下空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或犯罪所得之类的内容作为要件加以规定的情况不少,对于这类规定,如果一概都以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象行为完全符合特定犯罪成立要件为标准的话,无疑会留下许多处罚上的空当,为少数人逃避刑事制裁提供借口。如本案未满16周岁所盗窃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财物就不是赃物,行为人收购赃物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只要他是违法犯罪行为所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刑事处罚不可,如因未达到刑事年龄或欠缺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此外中国人在本国犯罪而免予刑事处罚或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公民犯罪没有适用刑罚的,这样得到的物品仍然是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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