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然,男,生于1958年,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辉县薄壁镇张泉河村。
原告:秦小东,男,生于1966年,汉族,农民,住本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下河坡自然村,与原告秦然系同胞弟兄。
被告: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锦然,镇长。
1995年12月,薄壁镇人民政府根据辉县市人民政府(1994)第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运输营业税、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针对本镇具体情况经摸底后,向村、镇、直属单位安排征税具体工作,该镇张泉河村委主要干部与镇派驻村干部根据镇政府的部署要求,为完成征税任务,即以被告的名义对本村拥有车辆的农户展开了征收车船税的交纳工作。当对秦然农用机动三轮车征税时,秦然以其使用的机动三轮车系借用其胞弟秦小东的为由不予交纳。为此张泉河村主要干部与镇派驻村干部将该车强行推到村委会予以扣押。事发后,秦然将其胞弟秦小东1995年8月16日购车的发票和已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船税30元的证明交给村干部,并要求解决扣车问题未果。后向被告有关领导反映,亦没有解决。经再次反映,被告向村委会讲过让秦然把税款交了把车开走,因秦然不同意交纳,致使扣车问题未能解决。为此,秦然到被告处反映,到辉县市信访办,到新乡、省、直至北京上访,均未解决。1998年4月20日秦然及其胞弟秦小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扣车损失2万元。被告薄壁镇人民政府以其不是征税的委托机关,且未实施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被告,不予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根据辉县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向村、镇、直属单位安排部署征税的具体工作和被告所辖的张泉河村委会主要干部按被告的安排,部署实施具体的征税行为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与张泉河村委会之间委托与代理的法律关系。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工作人员隶属的行政机关承担,所以张泉河村委会的主要干部和被告的镇派驻村干部一起,按被告的安排部署征税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秦然所用的三轮车是借原告秦小东的和秦小东已交纳了该三轮车应交的税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所以张泉河村委会的主要干部和被告的镇派驻村干部共同实施的以扣押秦然借用秦小东的三轮车的手段促使秦然再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悖于法律的,应予撤销,并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该车和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扣车的全部价款和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又因原告从车被扣到其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其曾连续不断地向被告及上级有关单位反映上访,要求解决这一问题,故被告以其不是征税的委托机关,且未实施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真正被告,及不愿答复原告的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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