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让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持有效的票据为条件,无效票据自然不能存在票据权利,这一点票据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包括这么几个方面:
第一,票据格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二,票据出票人的签章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该条规定的签章,就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严格来讲,银行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银行的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未使用票据专用章,以及支票的出票人未使用预留在银行的财务专用章的,是无效行为,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为出票人规定了较高的义务,应当加盖规定的印章而使用了公章的行为,过错在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而此时如果要求票据持票人对此尽到注意义务,对持票人来讲是不太公平的。如此认定将会对票据债权人不利,所以票据司法解释第42条就作出了一个特别规定,上述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故意不使用规定的印章而使用公章的,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相应票据无效,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就说明在文本上应当使用票据专用章,但是加盖了公章,违反了内部的操作规范,对于社会上的善意者和其他守法者,并不是很好来识别的。
作为正常的单位或者法人出具对外的公文,通常意义上应该有公章,对于票据应该用专用的票据专用章。但是如果在用章的时候用错了,但是并不违背单位法人的意思表示,那么我们也不能要求做出对你有利的解释,就认定无效,免除你的票据责任,这对一般的守法者也不公平,所以在这里面我们的司法解释就作出了更加细致和灵活的规定,按照客观实际做出一个认定是妥当的。
第三,更改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票据效力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因更改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票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票据无效。这是很明确的,你把数额都改了,显然是违反票据签发和转让基本程序和权限范围的。在票据实务中,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具有特殊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汇票的格式,记载事项的特殊性表现就是银行汇票上有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三个金额的格式共记载,三种金额同时并存,但又有其内在联系与制约关系。出票金额、结算金额、多余金额都应该做出记载,不能空着不记载,当然实际结算金额不能多于出票金额,最高额就是出票金额,在有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对于多余的也要做出记载,以便于银行将多余金额退还给最初的出票人或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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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效力是指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以一定的金钱为交付标的;票据权利的成立,不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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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效力怎么认定,怎么规定澳门在线咨询 2023-06-15票据的效力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盖章无效;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的同时记载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票据效力无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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