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标志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原产地规则协定》等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原产地标志的认证和管理,如申请,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全国原产地标志的统一管理,负责原产地标志的制定、组织和管理,原产地标志管理办法的协调和监督管理。国家检验检疫局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验收、鉴定、报验、登记,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志,包括原产地标志和地理标志。原产地标志是原产地工作的组成部分。原产国标志是指与产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有关的标识、标签、标志、文字、图案和各种证明,用于表明产品或者服务原产于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者特定地点的地理名称,用于表明产品的原产地,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者主要由地理环境、自然条件决定,第五条原产地标志的使用范围包括:(一)标有“中国制造/中国生产”字样的产品;(二)驰名商标,优特产品和传统手工艺品
(3)申请原产地证明标志的产品
(4)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和反欺诈活动的货物
(5)与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有关的标有原产地的货物
(6)按照国家规定,产品必须标明原产地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实行原产地标志登记认证制度
第七条原产地标志登记应当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原产地标志经登记后,方受保护。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和反欺诈活动的入境产品,以及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双边协议需要使用原产地标志的出入境产品或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经国家检验检疫总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志为原产地证明标志,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定期公布原产地标志保护产品目录,以便对列入保护范围的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和放行。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各种标志、标签,标明产地的,可视为原产地标志,未标明产地的,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取得原产地标志认证登记的产品或者服务,可以使用包括图样在内的原产地证明标志,第十条原产地标志的评定和识别,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评定、检验检疫机关批准的证明或者其他形式,第十一条申请原产地标志的,包括国内外组织、团体、生产经营企业或者自然人,申请人应当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申请入境货物原产地标志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受理原产地标志注册申请后,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组织评审。经评审符合要求的,第十四条标有“中国制造”或者“中国制造”原产地的出口货物,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在中国取得的完全原装产品;(二)在中国取得的完全原装产品含有进口成分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取得中国原产地资格
第三章原产地标志的保护和监督第十五条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可以,根据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关于原产地标志产品保护的建议,组织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生产者代表和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列入《原产地保护标志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产品,取得原产地证明标志的服务业及其生产经营企业,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违反规定使用原产地标志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八条从事原产地标志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对原产地标志的申请受理、鉴定认证、注册、使用和管理有异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原产地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国家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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