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突发性群体共同犯罪,只要满足各个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的犯意联系和客观上行为的共同指向性要件,即可构成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内在联系性的犯罪行为。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共同犯罪主要考究各个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的犯意联系和客观上行为的共同指向性,而一般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犯罪的全部主客观特征。
一、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犯罪主体问题
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在二人以上,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单独犯罪的主体,同样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此,一个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一个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唆使另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去犯罪的,也不认为是共同犯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对这种情况,认为教唆者是在把他人当工具使用,属于间接实行犯的范畴。在单位犯罪中,虽然也可能有该单位里的很多成员参与,但该单位犯罪是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出现的,不能认为是单位里的各成员实行的共同犯罪。因此,对于一个单位犯罪主体有数个责任人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只需要根据个人的罪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可能情形有两种:第一,是二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第二,是一个单位和一个自然人犯罪。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问题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各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里所称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广义的,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组织、教唆、帮助、共谋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也即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各个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行为整体。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承担实行行为的人,叫做实行犯;没有亲自实施犯罪行为而仅承担帮助行为的人,叫做帮助犯;仅有教唆行为的人,叫做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帮助犯通常是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进行教唆、帮助的。
一般来说,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会出现三种:一种是共同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作为;第二种是共同不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第三种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即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作为,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不作为。因此;在有共谋的情况下,不作为也认为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有共谋而未参与犯罪实行行为的,有三种可能:第一种,是由他人代劳,不必事必躬亲。如一些有组织犯罪的领导或骨干参与了共谋,却不亲自出面施行。第二种,是遭遇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没有参与实行行为。第三种,是自动放弃犯罪的实行行为。这三种情况的“共谋”虽未参与实行,也应该成立共犯。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个层次:
第一,要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要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在与自己一道共同实施该种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要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决定,决意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也即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犯罪行为或几个犯罪行为持有故意,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如果双方均为间接故意以及一方为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仍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实行犯罪。但是,这通常是针对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而言的。对于帮助犯而言,片面的共犯是可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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