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7:23:06 129 人看过

海上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从义务角度讲,它们均自海上保险合同生效之时产生了法律约束力。

一、被保险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人经营海上保险业务是一种专门性商品经营活动,其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就具有双务、有偿的性质。这决定了被保险人在此合同中承担的首要义务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34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时,应当以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条款为根据。

2.遵守保证条款的义务

保证是保险法中绝对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对于整个海上保险领域具有普遍的的指导意义。它表现为被保险人和保险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承诺保证其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保证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的默示保证。根据海上保险的惯例,它们各自适用的范围不同,法律条件也有所区别。

(1)明示保证的法律要求。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中,对于明示保证的遵守要求得尤为严格。明示保证通常采用书面形式,明示保证内容应当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中载明。

在海上保险实践中,明示保证可涉及以下各项内容:

①开航保证,就是保证船舶在海上保险合同规定的日期准时开航。故保险单上通常写明在某日(或某日前)开航。

②船舶状态保证。它是保证船舶在指定日期指定地点处于良好状态或完好状态。

③船员人数保证,它是保证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的规定,船上配备足够的船员数额,并且要把工作职责予以合理安排。其遵守的条件包括配备船员的人数和时间。

④护航保证。在战争时期,海上保险单往往写明保证船舶在军事护航下航行。

⑤国籍保证。它是对于船舶国籍予以的明示保证。

⑥中立性保证。它是保证承保船舶或货物处于中立状态。

(2)默示保证的法律要求。默示保证是依照法律规定而应当遵守的保证。从国际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来讲,默示保证主要在海上保险中予以适用,故各国海商法均有所规定。我国《海商法》从除外责任角度,规定了被保险人必须提供适航船舶的保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关知保险条款亦有同样规定。

根据国际海上保险的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默示保证主要有三项:

①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它适用于船舶的航次保险、运费保险和货物运输的航次保险,即被保险人保证船舶开航时具有到达承保目的地的适航状态。

②船舶不改变航程和不绕航的默示保证。它的内容是保证被保险船舶航行不改变或不偏离两个港口之间的正常航道。

③船货合法的默示保证。它是被保险人保证所承保的海上运务以合法的方式进行。

3.发生保险事故时的通知义务和施救义务。

这是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着的两项相互联系的义务。其共同之处在于,该两项义务均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应予履行的义务。

(1)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这项义务是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36条明确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2)施救义务。这项义务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采取各项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此项义务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中广泛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36条也规定了这一义务,即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我国《海商法》第236条规定,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生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二、保险人的义务

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基本义务,正如我国《海商法》第237条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这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对价条件。

1.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

根据具体承保的标的范围,保险人对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船舶、货物、运费、货物预期利润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对于因保险事故而损失的船员工资和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所支付的货币数额,保险人也要赔付。

(1)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正如我国《海商法》第238条所规定的: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因此,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依据保险金额,分别确定赔偿数额。

①对于足额保险,由于其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等,则保险人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全部损失的足额赔偿,部分损失的如数赔偿。

②对于不足额保险,因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遭受的损失,不能得到充分的经济赔偿,只能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要求赔偿。

③如果是超额保险的海上保险合同,按照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只要不是出于保险人的恶意行为,保险人并不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我国《海商法》第220条)。

(2)保险人对于连续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9条的规定,如果在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发生几次保险事故,连续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对连续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共同海损分摊的赔偿责任。在我国海上保险实务中,共同海损的分摊属于保险责任之列,例如,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均有如此规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1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共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2.保险人要对被保险人支出的有关费用予以赔付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0条规定,这些费用包括:(1)被保险人支出的施救费用。(2)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3)为执行保险人发生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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