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2001年德国租赁法和债法改革后,2002年,德国立法者又对损害赔偿法进行了重大的变革。
德国损害赔偿法的改革是通过《德国第二次损害赔偿法修订法》(以下简称德国新
损害赔偿法)完成的,使《德国民法典》及其关系法规中的合同外责任法发生了重大变动:不仅涉及损害赔偿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范,而且还涉及道路交通法等一系列责任法规中的基本规范。该部法律已经于2002年8月1日在德国全联邦领域正式生效。至此,德国债法在整体上基本步入现代化轨道,《德国民法典》也再次向世人凸显耀眼的光芒。
物的损害计算发生变动
德国新损害赔偿法在物的损害计算方面的修正遵循全部赔偿、经济性和禁止给予过度补偿的原则,在尊重受害人处分自由的同时,重新又将具体损害计算原则放到了损害赔偿法的核心位置,发挥其统帅作用。
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于纯粹的物之损害,采取拟制损害计算或者称抽象损害计算的原则,而对于人身损害,其采取的则是具体损害计算的原则。然而实行抽象的损害计算将有可能引发过度补偿的问题,这是因为德国判例在对物的损害进行拟制计算时以为消除损害通常所必要的修理费用为基本考量。在这种费用中,有显著一部分属于各种捐税。在受害人自行修理或者不除去物之损害的情形下,根本不需要支付这种形式的费用。这也就是说,在采用此种计算方法时,对于自己根本没有发生的费用,受害人仍然能够得到赔偿。这显然是极不妥当的。为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新损害赔偿法规定,法定流转税只有在为消除损害而实际发生时,才能够得到赔偿。
慰抚金的一般请求权
德国新损害赔偿法对慰抚金请求权进行了重新调整。根据旧法的规定,只有在合同外过错责任的范围之内,才可以请求慰抚金,危险责任的情形,通常并不能够请求慰抚金;在合同责任的框架之下,同样也不存在法定的慰抚金赔偿。德国新损害赔偿法彻底消除了这种差异,为侵害身体、健康、自由创设了一个统一并且是一般性的慰抚金请求权。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慰抚金适用范围的扩展是通过将《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从侵权行为法的位置转移到债法总则来实现的。这一体系安排清楚地表明,其适用于一切因侵害绝对法益而发生的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道路交通方面儿童法律地位的改善
改善儿童在道路交通中的法律境况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儿童在今天的道路交通中所面临的危险与100年前《德国民法典》生效之时所面临的危险根本不能够同日而语;二是就儿童的精神能力和心理能力而言,儿童通常在满10周岁之后才能够认识到道路交通的特别危险、并据此采取相应的行为。
德国新损害赔偿法规定,不满10周岁的儿童原则上被免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但如果损害是由儿童故意引发的,儿童应当承担相应的道路交通责任。作为补充,德国新损害赔偿法删除了《德国道路交通法》第七条中规定的不可避免事件的免责证明,取而代之的是不可抗力的抗辩。
法庭鉴定人的责任
德国新损害赔偿法创设了一个新的责任构成事实,这就是法庭鉴定人应当对不正确的鉴定负责任:法院依据鉴定人的鉴定作出了裁判;后来的情况表明,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是错误的;裁判不再能够以诉讼途径消除;因法院裁判而遭受不利的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新损害赔偿法还规定,法庭鉴定人的责任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限。
责任最高限额的变动
在德国法上,与过错无关的责任体系(危险责任)原则上都有责任最高限额。其一般按平均的大型损害金额确定。德国联邦统计局发布的生活费用指数和零售价格指数等统计数据表明,德国当前的责任最高金额已经不再能够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保障。由于德国新损害赔偿法也为危险责任创设了一般性的慰抚金请求权,从而使危险责任发生了显著的扩展,故此责任最高限额也必须能够抵偿这种责任扩展。
药物责任
为改善药物使用人的法律地位,德国新损害赔偿法在下述几个方面作出了重大变动:一是药物使用人对药物企业主和政府机关享有知情权;二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三是方便了因果关系的证明。
德国新损害赔偿法不仅反映了科学与技术的进步,也反映了经济与社会的变迁。作为损害赔偿法和侵权行为法发展的百年结晶,德国新损害赔偿法对于我国的民事研究和民事立法具有极大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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