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与司法解释冲突怎么办
一般司法解释是因原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笼统或者容易引起歧义而作解释,司法解释本身很少与法律条文本身相冲突。如果相冲突,以法律条文为准,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如果司法解释机关认为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当,可以提前全国人大常委作出修改,不能自己作出与法律条文规定不一致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二、司法解释的效力具体如下:
司法解释是法官和审判组织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权,在审判工作中为具体运用法律所必要时,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和法律价值取向对审判依据包括法律事实所作的具有司法强制力的理解和阐释。
它并不是与法律同时产生的。
最初的法律解释权由统治者一人独揽,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实用问题也进行解释,但是无论是最初的统治者一人释法还是后来的权力机关、立法机关释法都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实践性需要,由此司法解释即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才应运而生。
司法解释属有效解释,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它对案件及其案件当事人具有客观实在的拘束力,对于案件以外的人及其行为和事件有着巨大的影响。
司法解释的普遍司法效力就是司法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与法律效力并无多大区别。
因为法律效力即国家强制力,而国家强制力的最终归宿仍是司法强制力。
不承认司法解释的普遍司法效力是对现实状况的否认。
而概念未提及司法解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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