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怎样认定从犯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3 10:35:03 70 人看过

《刑法》规定,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故意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对其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犯分为以下两种:1、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这种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主犯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参加犯罪,直接实施危害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有直接的责任,但相对于主犯而言,其所起的只是次要作用。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一般具有这样一些特征:(1)对犯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比如被他人劝诱或纠集,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附会或服从;(2)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4)经济犯罪中,不能主持分赃或者分得赃物较少。2、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实施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为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一般非法集资罪从犯的认定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侵财犯罪中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所有者或监管者;(5)犯罪前允诺事后为实行犯运赃、窝赃、销赃。

集资诈骗部分

200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戴某、孙某等人在明知丁真、贺?系利用虚构亿汇基金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以同样的方法销售亿汇基金。被告人戴某先后参与骗使被害人汪美玲、王惠贤、刘玲、黄震英、存世华、冯超谋、胡国平、徐智文等人签订合同,骗得申购款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先后参与骗使被害人刘玲、存世华、冯超谋、胡国平、徐智文、杨莉?等人签订合同,骗得申购款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被告人戴某、孙某等人从中分得赃款。

2008年11月底,被告人孙某在明知丁真、贺?已逃逸的情况下,以为被害人冯超谋赎回基金需支付为由,骗得冯超谋人民币23000元。

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超谋、王蟾君、罗丽杰等人的陈述、证人贺?、丁真、钱玉明、郑丽娟等人的证言、亿汇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注册情况、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亿汇香港投资有限基金申购合同、银行业务凭证、收据、收条、宣传彩页、审计鉴定意见书及二名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孙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依法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亿汇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系丁真和贺?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依法应否定其单位人格,故二名辩护人认为二名被告人非法经营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戴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被告人孙某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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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04日 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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