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制度是人类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为追求公平而作出的伟大设计之一,我国在两千多年前的东汉时期就已有了回避制度;唐宋以降,各朝俱程度不同地推行回避制度,但以明朝最为完备。伴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今天的回避制度已被赋予了更强的程序意义和被注入了更多的公正理念。
建国后,党和政府为保障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客观、公正、廉洁地行使职权,最大限度地赢得人民的信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和籍贯回避,即有一定血缘和姻亲关系的人不得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从事人事、监察、财务和审计工作的单位担任领导职务;在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工作中涉及到自己及其亲友时应自行回避;县级以下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原籍任职等。[1]与之相应,作为国家机关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机关自然也实行上述回避制度;但较之更甚的是,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公平和正义是其追求目标,其回避制度应设计得更为严谨和具体。2001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司法回避作了统一规定,使司法回避制度的设计更趋于严密和合理。
一、现行制度框架
我国现行司法回避制度是先从刑事诉讼法中产生的,随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相继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总体上还缺乏系统性和连贯性,甚至于出现了在不同诉讼中回避制度宽严不一的情形。[2]然而,诉讼回避仅是基于当事人对审判程序的公正渴求才建立起来的程序制度,它应该首先不是与诉讼性质相联系的,而是首先与公正审判密切相关的,因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公正才是至关重要的前提性条件。《规定》的出台,不仅使司法回避制度渐趋饱满,而且也使我国诉讼回避制度在三大诉讼中得以统一,体现出了回避在诉讼中应有的程序价值。
1.回避人员
与三大诉讼法中各自确定的回避制度相比,《规定》将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员(为讨论方便,以下统称司法回避人员)都纳入回避之列,应当说,回避范围已大为扩展;这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更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公正的需要。
第一,法官。即法官法所调整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由于法官在具体审判活动中起着组织、指挥和决定等关键作用,其公正与否将直接关涉到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势必会成为社会关注之焦点,因此,对在审判活动中可能有失公正的任何法官都应预先加以设定并被排除在审判活动之外。在实行陪审制的案件中,由于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样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履行回避义务自当是其份内之事;另外,由于书记员的特殊职责,故其也应依法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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