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3:50:07 272 人看过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火星一片8栋402房,盗得柳某某共计价值13005元的手机、金项链、戒指、吊坠,被发现后李某某拿出剪刀威胁柳某某,又将剪刀丢过去,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具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一片8栋402房,踢门入室,用房内的剪刀撬开抽屉的锁,盗得柳某某共计价值13005元的手机两台、3条黄金项链、3枚黄金戒指、3个黄金吊坠。被告人李某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遇到了外出回来的柳某某,柳大声呼喊,李某某遂拿起剪刀向柳挥舞威胁,后又将剪刀丢向柳。李某某在逃跑至二环线附近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外出回家时,发现家里被盗,李某某拿剪刀挥舞威胁,抗拒抓捕;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到喊抓贼后,在菜市场附近抓获李某某;

4、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09)第76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手机、金项链、戒指、吊坠的价值;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6、被盗财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5元,数额巨大,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陈家兴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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