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和张某两人系同事关系,前不久,因为工作问题双方发生了纠纷。闹得不愉快。在发生纠纷的第二天中午,双方在单位附近一餐厅吃饭时相遇,再次因为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继而大打出手,李某被张某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鼻外伤、软组织伤。之后,李某以纠纷缘由为工作问题,于是向单位要求为其申报工伤,但被单位拒绝了。单位认为这件事纯属李某和张某两人之间的问题,和工作没有关系,而且还有根据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要对李某和张某进行相应的处罚。李某感到十分不理解:这本身就是因为工作才发生的纠纷,而且发生纠纷的时间也是在午休时间,单位怎么能甩手不管呢?李某问像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李某和张某两人虽然发生纠纷的根源是工作原因,但之后李某被打伤,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李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也不符合其它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
由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工伤,关键要看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一方面,李某和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只是发生了言语的纠纷,并没有受到人身伤害。其次,在这起事件中,虽然张某打伤了李某确实有错。但双方面对纠纷都不够冷静,所以导致了矛盾进一步的激化。所以李某被打伤若也要往工作上靠,这样明显违背了工伤保险中关于“履行工作职责遭到人身伤害”的立法本意。
另外,针对李某提出的中午吃饭时间发生的纠纷应当是工作延伸过程,应当算作工作时间的问题,其判断的核心应该在于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也就是说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并非仅仅具有关联性。因此,李某被打伤不能不算工伤。
法条链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下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工伤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第(3)项情形的,按照工伤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n(一)故意犯罪的;\n(二)醉酒或者吸毒的;\n(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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