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昌表,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琼山市龙塘镇仁河村三队。2001年2月22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昌表犯抢夺罪一案,于2001年2月31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昌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昌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昌表伙同“安仔(在逃)”骑一辆琼CH8864红色富通90C男式摩托车伺机作案,当骑到海口市滨海大道生生百货路段时,被告人何昌表和“安仔”看到在人行道上散步的文君胸前挂着一部三星牌A188型手机,“安仔”即骑车从文君的身边经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何昌表乘文君不备伸手抢过其手机,尔后,“安仔”加大油门逃跑,魏新钢即冲上去追赶二、三米后抓住被告人何昌表,并缴获所抢手机,返还失主。经鉴定,所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55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文君的报案和陈述证实其在海口市生生百货路段人行道上散步被何昌表抢夺手机之事实;魏新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昌表抢夺文君手机被其抓获之事实;被告人何昌表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安仔”骑琼CH8864摩托车抢夺文君手机的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何昌表辨认之地点与作案现场无异;提取笔录、收据证实缴获之赃物并返还失主之事实;鉴定结论证实所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55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昌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何昌表辩解没有抢到手机,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昌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何昌表上诉称,其抢夺是事实,但在抢夺过程中并没有抢到手机,因没有接触到手机,故应属犯罪未遂。另外,其属初犯,该手机的评估价也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昌表伙同“安仔(在逃)”骑一辆摩托车窜到海口市滨海大道生生百货对面的人行道上,由上诉人何昌表伸手夺取正在散步的文君挂在胸前的一部三星牌A188型手机,然后在“安仔”加大摩托车油门逃跑时,坐在后座的上诉人何昌表被魏新钢抓住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昌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骑摩托车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何昌表提出的在抢夺作案中,其没有接触到财物,属犯罪未遂问题。经查,上诉人何昌表乘坐“安仔”所开的摩托车,乘失主文君不备,伸手夺走文君的手机,得手后,加大油门逃跑时被抓,其证据既有被害人文君的陈述,又有目击证人魏新钢的证言,还有上诉人何昌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因此,上诉人何昌表是在抢夺得手,其犯罪后果已经发生后被抓获的。属抢夺犯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何昌表所抢夺手机的价值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关价格评估部门所作的结论,该价格鉴定是合法的、真实的。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昌表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昌表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审判员王彤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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