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世碧与被告重庆红旗弹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莉、谭平,被告重庆红旗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义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炯、张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碧诉称,原告之夫谭艾明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2006年10月29日谭艾明因病去世,被告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救济金、谭艾明医疗期待遇、谭艾明丧葬费,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要求被告退还谭艾明生前医保赔偿济金。
被告重庆红旗弹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谭艾明系天府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处第四队(以下简称天府四队)职工,1990年下岗回家,因原工作单位没有向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缴纳下岗人员养老保险费,故谭艾明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其社会养老保险及人事关系由原工作单位保留。1998年谭艾明应聘到重庆红旗汽车零部件制造总厂弹簧分厂(即被告前身)从事淬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谭艾明曾被重庆红旗汽车零部件制造总厂弹簧分厂评为2000年度先进个人。2003年重庆红旗汽车零部件制造总厂弹簧分厂经转制成立了重庆红旗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弹簧公司)。2005年8月谭艾明与被告弹簧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05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2006年7月13日谭艾明被医院诊断为肺癌晚期。2006年10月29日谭艾明因病去世。原告即要求享受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于2006年12月1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救济金、谭艾明医疗期待遇、谭艾明丧葬费,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要求被告退还谭艾明生前医保赔偿济金。又于2006年12月14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府四队支付原告一次性救济金、谭艾明医疗期待遇、谭艾明丧葬费,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2007年1月23日原告以双方协商一致自愿撤回了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提出的申请。2007年2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仲字(2007)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弹簧公司一次性支付谭艾明生前患病医疗期内病假工资2913.19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救济金8,400元、谭艾明医疗期待遇3,600元、谭艾明丧葬费2,000元、每月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337.5元、退还谭艾明生前医保赔偿金4,183.72元,并承担原仲裁费及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王世碧在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与天府四队达成了一次性支付谭艾明与原告婚生女谭潇困难补助3,000元和继续居住天府四队住房的协议。审理中,因双方各持自见,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世碧提供的火化证、出入证、弹簧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先进个人荣誉证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仲字(2007)第25号仲裁裁决书、天府四队2007年3月5日和4月9日的证明、被告弹簧公司工商档案,被告弹簧公司提供的天府四队2003年12月25日的证明、向原告支付谭艾明医保赔付费收缴、支付在外参保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记账凭证。本院以职权调取的沙劳仲字(2007)第25号仲裁案卷、天府四队负责人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是享受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的前提。本案中,尽管原告之夫谭艾明1990年下岗,但由于其与原工作单位天府四队均未按国家社会保险政策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使得谭艾明未能进入当时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在相应期限内未能实现再就业。因此谭艾明与原工作单位天府四队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谭艾明与被告弹簧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由于谭艾明与其原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谭艾明与被告弹簧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这种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和保护的范围,也不符合《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所规定的企业职工应当享受的病假待遇和因病死亡相关待遇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救济金、谭艾明医疗期待遇、谭艾明丧葬费、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谭艾明生前医药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因与本案处理的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第二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世碧要求被告重庆红旗弹簧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金8,400元、谭艾明医疗期待遇3,600元、谭艾明丧葬费2,000元、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337.5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世碧要求被告重庆红旗弹簧有限公司退还谭艾明生前医药保险赔偿金4,183.7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余款850元由原告王世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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