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量定标准是什么
(一)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国家整体及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虽国家整体实力较强,但人均GDP还较低,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发展方式粗放,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弱。同时,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东西差距和城乡差距都较大。
(三)大多数国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标准。当前,美日欧与我国贸易量在我国对外贸易量排名中处于较前位置,我国消费者购买美日欧的产品相对较多。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无论是适用范围,还是赔偿数额都远低于美日欧的标准,为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制裁国外生产者的傲慢,我国惩罚性赔偿应设定较高的赔偿数额,从而遏制国外生产者对我国消费者的不法产品侵权行为。
(四)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数额不高,而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巨大。
(五)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是一个带有公权参与色彩的民事救济手段,它关注第三人和社会。这就使惩罚性赔偿具有协助执法机构执法,完善社会管理机制的功能,进而填补民法、刑法二元分割造成的法律调整的“相对空白”,制裁那些不构成犯罪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不法行为。
(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产品责任中,侵权人之所以可能遭受惩罚性赔偿,是因为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侵权人的主观恶性是判断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产品责任中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有:侵权人对其产品存在缺陷应为“明知”,对是否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在主观上至少持放任态度。当满足上述要求时,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成立。
(七)侵权人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任何人都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如果侵权人在其侵权行为中可获得较高非法利益,为不使侵权人获利,对其不法行为确定的赔偿金额应相应较高,否则,会因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很低,达不到惩罚性赔偿遏制不法行为的初衷。因此,侵权人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也是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参考因素。
二、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
二是主观恶意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适用上述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具体情形有五种: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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