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执行中对于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规定。
但对于上诉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点计算,中止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的期间是否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因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分歧,下面就几种情况谈一下笔者的看法。
一、对于上诉案件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点。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是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以二审判决指定的时间为准。但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书并没有指定履行的期间,该如何来确定起点?
笔者认为,应根据上诉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确定不同的计算起点。对于维持原判的,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原审判决书指定的时间为准;对于改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点应以二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对于发回重审的,若重审后维持原判的,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原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如果重审后改判的,应以改判后的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以上诉为由而逃避迟延履行的责任,从而更加充分、合理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二、案件中止后又恢复执行时如何确定履行期间的问题。
有人认为应把案件中止阶段的期间计入迟延履行的期间。执行中止是指依法执行的案件,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而暂停执行程序的进行,待这种特殊情况消失后,执行工作继续进行。所以执行中止的原因主要是出现了法定事由。而执行中止的法律后果是执行工作暂时停止,执行期限暂停计算。故执行中止并非是被执行人的主观故意造成的,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惩罚性,惩罚故意欠债不还的行为。故笔者认为,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三、达成和解协议后未实际履行时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
执行和解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由于和解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于是有人主张在和解后又恢复执行时,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笔者认为,和解虽是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达成的履行方式,协议达成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实务中多数是因为义务人故意拖延。因此,达成和解后未履行和解协议的,和解的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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