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8日,嫌疑人李某携带毒品海洛因3000余克来到于某住处,在告之于某所带物品系毒品的情况下,要求于某为其藏匿。于某答应后,将这些毒品藏匿于自己卫生间的天花板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就本案而言,李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应定窝藏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应定窝藏赃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这主要是因为: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看,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窝藏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已经界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在这一款规定规中,并没有讲到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犯罪分子。在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前,没有写明犯罪分子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的具体行为范围,所以这一条规定只能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由于李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于某的行为就不应当视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以,于某的行为不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将窝藏毒品罪的行为扩大到可以包括所有毒品犯罪分子,那么,会产生罪刑不适应的结果。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构成对象,也仅仅规定为包庇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未规定为是指包庇所有毒品犯罪分子,其原因就是这四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如果窝藏毒品罪的构成对象可以扩大到为所有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话,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一种局面:对包庇虽是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但社会危害性又相当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的处罚,会明显轻于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行为的处罚。如行为人包庇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子,因包庇的是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只能定一般的包庇罪处罚,如果其包庇的犯罪情节又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严重程度的话,其量刑只能在三年以下。本案案中于某的行为人就完全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对于某的行为定性这窝藏赃物罪,按一般的包庇罪处罚,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看,于某也不能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共犯论处。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款的规定也是指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并未指持有毒品的行为,更不可能是指所有毒品犯罪分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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