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莞中运225”船船舶保险单记载,该船造价230万元,保险金额230万元。船舶沉没后,估计打捞费和修理费共需129.1万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意推定全损,并约定按65%的赔付率赔付83.94万元终结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反悔而起诉到法院,海事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定值保险,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23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造价并非保险价值,保险人已赔付的数额与造价相符,双方的赔付协议有效,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视为终结。[案情]原告:何*光、周*琴、邓*娣、邓*英,为“莞中运255”船合伙人或合伙人之配偶(以下称船主)。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莞中运255”船系东莞市新湾镇吴*有、吴*波、何*光、周*琴于1993年6月合资由**桂西船厂建造。该船属钢质自卸运沙船,总长57.24米,型深3米,总吨位352吨,临时适航证书有效期自1994年2月18日至1994年3月18日,航区为内河A级。1993年12月6日,吴*有以个人名义将“莞中运255”船向被告在东莞太平港务监督设的代理点投保。保险单记载,船舶造价230万元,保险金额230万元,费率8‰,保险费18400元,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保险期自1993年12月7日零时至1994年12月6日24时止。1994年3月8日凌晨,“莞中运255”船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装满沙后启航,往香港赤柱。0700时许,航行至香港地区西部华富村附近水域时,水面逐渐起雾,能见度很低,当船长发现前方有船时,虽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由于两船距离太近,该轮在香港仔东博寮海峡瀑布湾华富村以西约600米水面,与巴拿马籍商船“K.H.CHIVACRY”轮发生碰撞(碰撞地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内河航区分级规范”划定的A级航区)。“莞中运255”船沉没导致吴*有、吴*波死亡,何*光折断一条腿。事故发生后,船主一方面提出海事报告,一方面联系打捞事宜,国内打捞报价16万美元,香港某公司报价57万港元,折合人民币62.7万元,估计打捞后修理费约66.4万元,船主认为两项相加超过船舶价值,决定放弃打捞。船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于1994年5月9日提交《委付通知书》,要求预付船舶打捞费或支付保险金230万元(后改为130万元),保险公司拒绝接受委付。经双方多次协商,6月6日签订赔付协议,约定:一次过赔付,按打捞费、修理费共1,291,450元计,赔付率65%,折合人民币839,442.50元。在此基础上,为慎重起见,双方于6月24日签订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保险公司一次过赔偿“莞中运255”船损失839,342.5元,保险责任终止,船主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反悔。二、“K.H.CHIVACRY”轮或其他船如发生损失,由船方自行处理,不得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三、因“莞中运255”船沉没而发生的打捞清理航道等一切费用由船主负责。四、保险公司不接受委付,但船主必须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如向第三者追偿成功,船主无权享有。8月15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卢*杰以(1994)穗证内经字第31850证明书证明船方邓*英、邓*娣、周*琴、吴*珍(何*光妻子),保险公司代表邓*晃、莫*润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属实。17日,保险公司赔偿船主船舶保险金839,342.5元。保险单适用1988年《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第五条规定,保险船舶与它船发生直接碰撞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遭受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规定,国营、集体所有的新船按照出厂造价确定保险金额(钢质船五年内、木质船三年内、水泥船二年内可视同新船)。旧船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第十条规定,个体船舶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金额。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船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事故,全部损失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新船造价的,以不超过出险时同类型新船造价为限。保险公司制订的“船舶保险实务补充”第二条规定,船舶造价以总吨计,钢质自卸沙船每吨6500元。“莞中运255”船总吨为325吨,保险单上船舶造价230万元据此计算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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