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消费方式也在发生着变化。通过网络购买商品,已经成为很多人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但与此同时,网络商标侵权现象也急剧增加。由于网络的全球性、虚拟性和客观性并存,科技含量高等特点,使得对网络商标侵权的监管变得复杂。现行法律法规对网络商标侵权规定的缺失,也使得对网络商标侵权的监管更加无所适从。
尽管如此,对网络商标侵权也并不是无法监管的。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侵权主要指在相同或者近似种类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种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是具体的、有形的,而网络商标侵权行为一般是抽象的、虚拟的。网络上的商标使用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而言,不过是传统商标的使用在网络领域的延伸,由此网络商标侵权亦是传统商标侵权在网络领域的发展,其改变的只是形式和手段,但在法律适用上理应遵循相同的条款。二者不同之处在于网络商标侵权对象的无形性、侵权地的不确定性、侵权证据的隐匿性。这些不仅使网络商标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发生了变化,发生的频率有所增加,而且使得网络商标侵权的主体和对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难以确定。
网络商标侵权主体的确定
根据网络销售的特点,网络商标侵权的主体有侵权商品实际销售者、侵权信息发布者、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搜索引擎提供者。以下将逐一分析以上主体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1.对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可以直接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处理。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由于销售者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不够具体,真实性也得不到保证,因此,要通过网络上发布的信息找到实际销售者很困难。北京市工商局要求网络销售者到工商局进行登记,从而有助于办案人员快捷地确定网络销售者的真实身份。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2.对网络信息发布者一般是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的情况,可以直接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处理。如果网络信息发布者不是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可以定性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3.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网上销售者提供销售平台,并不直接参加制假、售假活动。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销售平台的提供者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否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然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范围应当有多大?即使网络服务提供商被认定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处罚依据是什么?这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仍难以找到明确答案。虽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尽到网络准入审查义务和协助屏蔽义务,但是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每天检查其网页,发现并屏蔽商标侵权信息是不现实的。
网络准入审查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和网络销售者签订的合同中应该加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要求网络销售者提供销售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所有人授权证明文件。协助屏蔽义务是指当有人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举报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将发布商标侵权信息的网页屏蔽。对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定性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以淘宝网为例,淘宝网在收到权利人投诉后会删除该侵权信息,并向发布信息者发出《淘宝侵权邮件通知》:我们特以此函通知您,您发布的××商品涉嫌商标侵权,故已被删除。淘宝网日前接到该商品的知识产权(商标)所有人的投诉,称您发布××商品信息属商标侵权行为,故淘宝网商品管理组删除了该商品信息。
在德国PUMA公司诉淘宝网销售假冒商品纠纷案中,德国PUMA公司诉称,淘宝网为43932个PUMA产品网络商店提供支持平台,这些网络商店遍布全国,均销售PUMA侵权产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网络延伸空间的全球性,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可能对网络商店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个网络商店销售的每一种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负责,超出了其能力范围。淘宝网在完善售假制裁规则方面做了努力。德国PUMA公司指控其没有尽到事前审查义务及事后补救义务,协助售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该案中,网络服务提供商淘宝网因为在完善售假制裁规则方面做了努力而免于承担责任。
4.搜索引擎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一样,并不直接参加制假、售假活动,但为网络售假提供了服务,因此也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百度网在2008年5月卷入的商标门风波,近日随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而告一段落。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发现百度网的竞价排名栏目网页中,出现大量假冒大众搬场公司的网站链接。这些网站全部使用大众注册商标,并以与大众搬场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招揽物流业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搜索引擎提供者,百度网不应被认定为直接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其行为也不构成直接的虚假宣传行为。但是,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了第三方网站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与直接侵权的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商标侵权的管辖问题
传统商标侵权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机关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将侵权行为地明确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及仓储地等。
对传统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权是基本清楚的,但对网络商标侵权的管辖权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网络商标侵权只是传统商标侵权在网络上的延伸,因此,网络商标侵权仍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机关和法院管辖。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如何确定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人所在地有一定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原则,也可用来作为界定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参考。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网络商标侵权和传统商标侵权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性导致侵权主体和管辖等问题比传统商标侵权难以确定。这些问题有些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解决,有些在现阶段只能通过法理解决,需要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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