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将人撞伤后,协议支付伤者的后续护理费的时间确定为40年。但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只同意支付20年。3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上海市虹口区运输公司第二汽车队要求支付增加的20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2006年8月29日,运输公司的的驾驶员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闵行区金辉路700号工地内倒车时,将一人撞伤。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鉴定给出了“伤者今后生活尚需依赖他人”等结论。由于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后在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达成了运输公司作出赔偿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对伤者的后续护理费确定为24万元,即每月500元,支付期限为40年。之后,运输公司将这笔钱支付给了肇事司机,由其处理赔偿事宜。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只给予伤者的后续护理费为12万元,即每月500元,支付期限为20年。在这样的情况下,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增加的保险理赔款12万元。
保险公司不同意诉请,称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作了理赔,且理赔款已经全额支付。运输公司的诉请是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给付后续的护理费12万元,但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从伤者的伤残等级看,属于3级,属于部分护理问题,而且每月500元符合护工市场的价格,但是现在该调解书确定了40年的赔偿。从法律规定看,护理费最多给付20年,因此多出的20年属于应由运输公司自行承担的部分,故对运输公司自行承诺赔付的部分,保险人有权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理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事司机与受伤者达成的后续护理费,保险公司是否负有全部理赔的合同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而保险公司作出的理赔也必须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护理费的理赔期限不应超过20年。保险公司实际作出的理赔符合了保险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而肇事司机与与受伤者达成的护理费40年赔付的标准,属于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运输公司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有权拒绝赔偿,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辩称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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