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调解的规定,但在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法院所执结的案件,执行和解及执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占有很大的比例。这部分案件的结案均是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在执行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实现结案的。这种法律滞后与执行实践不相适应的实际表明:现行的执行实践实际上已经突破了现有的法律框架。这就要求我们审时度势,适应执行的司法实践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引入调解机制。
一、引入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一)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中民主法治,就是要实现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的结合,要利用法律解决各种矛盾,鼓励人们自己当家作主。而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正是宪法和法律精神的体现。因此,当事人要求依法保护和放弃自己的私权利,是当事人权利意思自治的一种表现,只要能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就符合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应大力发扬光大。
(二)符合我国民族文化和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
中华民族讲究和为贵。长期在中国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应当先做到存天理,灭人欲。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不应先计较个人得失。这就要求当事人通过互谅互让平息纠纷,意在维护和谐的局面。因此,儒家思想所追求和强调的和谐的和合文化的社会思想,对于我们国家的人民和人民调解制度都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对其它国家甚至人类的发展都有重要作用。
早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在陕甘宁边区创造了司法调解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息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是适应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当前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水平,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
(三)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
现行执行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引入调解理论作指导。现行的执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调解,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现在全国各级法院每年都以调解这种方式,处理了大量的案件。在这种实践先行,法律滞后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先进的执行调解理论作指导。有人认为,在执行程序开始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已经用调解书,判决书,仲裁书等形式固定下来,这些法律文书都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调解,就等于重新处分了当事人的权利,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但这种观点却忽略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当事人的意志和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权。如果执行中的调解,是鉴于申请人举证不能,执行法院也穷尽了各种执行手段;或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在当事人完全自主自愿基础上的,由执行法官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申请执行的一方同意调解执行的意见,则完全是执行双方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权的体现。法无禁止即权力。这种执行中调解的代价可能是牺牲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这毕竟是申请人对自己的利益权衡后自愿作出的选择。只要调解的结果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也就实现了执行的目的,实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倡导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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