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撰写安全事故报告书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
(三)事故简要经过;(四)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紧急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事故,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当逐级报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二)重大事故应当逐级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一般事故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设区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同时向人民政府报告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接到特别重大事故或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向上级报告事故情况。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逐级上报,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督部门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群众和职工的举报渠道。
严禁向举报人或其他人员、可能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与案件侦办无关的人员透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举报事项。第七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调查结束后,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2)对于匿名举报,根据举报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有事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伤亡人员等具体线索的,立即组织调查。
(3)举报事项经核实属实的,对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4)举报事项经核实不实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手段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瞒报、谎报事故,安全监管部门确实难以核实的,可以请求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第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对瞒报、谎报的查处工作进行监督。第九条调查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应当重点查明瞒报、谎报事故的原因和过程,是否延误事故救援,造成人员伤亡扩大和社会危害严重,以及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情况隐瞒或者谎报事故的。
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条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谎报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以上一年度收入100%的罚款,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处上年度收入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规定加强干部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事故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不延误事故救援的,处200万元罚款;(二)延误事故救援或者造成事故扩大、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罚款;(3)拖延事故救援或者造成事故扩大、影响事故调查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罚款。第十三条事故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瞒报、谎报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罚款;(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罚款。第十四条事故单位隐瞒、谎报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事故责任单位的有关人员隐瞒、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其有关安全生产的执业资格和岗位证书。
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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