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从这些规定看,商业贿赂的构成须符合下列要件(这些要件也是商业贿赂的法律特征):
1、商业贿赂的主体:行贿人与受贿人
行贿人和受贿人是商业贿赂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对于行贿人作出了规定,即“经营者”,但对于受贿人未作规定。作为行贿人的经营者,当然是指与交易对方实施交易行为的人,而且,经营者的职工或代理人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就是经营者的行为。那么,如何认定受贿主体呢?
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对商业贿赂的界定看,受贿人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显然是作为交易行为主体(如合同的当事人)的对方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及代表(法定代表人)、代理(职工及其他代理人)他人实施交易行为的个人。但是,问题并没有如此简单,有时涉及到其他人。
商业贿赂的主体的界定:
例如,甲医院的医生张某与乙医院私下约定,张某每介绍一名患者到乙医院做CT检查,就支付“回扣”30元。张某向乙医院介绍了大量的患者,收受数额较大的“回扣”款。在这种情况下,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张某、患者或乙医院。乙医院与患者存在提供和接受服务(做CT)的合同关系,两者为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张某对于患者和乙医院而言,仅仅是居间人(介绍人),按照下面将要论述的回扣的法律要件,张某所接受的所谓的“回扣”并不符合商业贿赂意义上的回扣,而且,张某没有经纪人资格,无权收受佣金。此外,张某不是乙医院与患者存在提供和接受服务(做CT)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那么,张某所收受的“回扣”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呢?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将商业贿赂的受贿人限于“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很难将张某收受“回扣”的行为定性为商业贿赂行为。但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一款前段对商业贿赂的规定,是可以将其定性为商业贿赂行为的,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没有将受贿人限定于“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很显然,乙医院是以向张某给付所谓的“回扣”的贿赂方式销售服务(招揽由张某介绍的CT业务),符合“经营者“采取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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