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周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原告罗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合计人民币为227821.86元,由被告黄某、周某承担30%即款68346.56元,其余款由原告自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来,2008年2月3日,原告罗某到被告黄某、周某开设的卫厨精品燃具店花150元以旧换旧向被告购买某品牌热水器一台,原告购回热水器后安装在自家窄小的浴室内(卫生间),该热水器安装位置不符合安全要求,没有安装废气排烟管道。
4月2日,原告使用该热水器因操作使用不当,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同日原告经他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伴精神障碍。2008年11月17日,原告经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中度智能障碍。后原告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四级。
另查明原告罗某系城市户口;被告将热水器以旧换旧销售给原告时该热水器没有出厂日期和合格证,没有配备排烟管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产品质量造成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在被告店里购买热水器安装在自家窄小的浴室内(卫生间),该热水器安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的安全要求,应安装在浴室外墙通风处为宜,且又未安装废气排烟管道,使热水器燃烧时产生的废气无法有效地排放到室外。原告当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有安全隐患出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热水器的销售方应向顾客介绍产品的功能、使用方法并给予特别的警示,且应该向顾客提供热水器的合格证、配备排烟管道等,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未尽最大可能地采取措施,保证产品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安全,依法应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有关费用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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