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充分利用和盘活现有存量建设用地,消化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闲置土地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管理工作。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满1年仍未动工建设的;
(二)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三)市、县城区的房屋拆迁通告公布之后,其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满1年仍未动工建设的;
(四)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满1年后,已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该宗地应开发建设总面积的2/3的,尚未动工开发建设部分视为闲置土地。
第五条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以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年为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六条对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原因造成动工(动迁)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用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建设的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延期开发的,开发建设期限顺延计算。
第七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的检查,及时确认闲置土地。闲置时间从确认之日起计。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造成非农业建设用地闲置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标准向当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闲置费。
第九条土地闲置费每平方米每年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房地产开发用地按出让地价的1%;
(二)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划拨地价的0.25%;
(三)其他建设用地按出让地价的0.5%.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全额交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的第16天起,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市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留市90%,上缴省10%;县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留县80%,上缴市10%,省10%,
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留成的土地闲置费中按2%的比例提取管理经费。
第十二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本暂行规定征收和管理土地闲置费。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闲置土地超过1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闲置土地超过2年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酌情一次性延长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区别情况采取如下处置方式:
(一)闲置土地原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应限期复耕;
(二)原项目具备重新开发建设条件的,应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继续开发建设;
(三)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或确定其他用途;
(四)新建项目凡能安排利用闲置土地的,应优先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增用地。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潮州市国土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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